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浚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浚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某時,無故攜帶具有拍照功能之HTC牌智慧型手機(IMI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進入新北市○○區○○路○○○號遠東世紀廣場3樓內男廁,躲入隔間內,待告訴人黃○翊如廁,即持上開智慧型手機,自男廁隔間下方隙縫竊錄告訴人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畫面儲存於上開智慧型手機記憶體內;又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8日某時及14日16時4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進行竊錄,惟於14日16時40分許竊錄之際,為告訴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浚彥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惟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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