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 謝錦章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錦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屆50歲,三年前罹患12指腸壺腹癌,切除胃臟一半,迄今仍須電療、化療治療,目前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無法長時間穩定工作,每天僅能持續工作5小時,每月收入亦僅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106年8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20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稱其罹患癌症,需要化療,且無法長時間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至2萬元,暫時無法提出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1-73、85、3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27、31-49頁)為證。而查,聲請人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其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4、4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0元,雖未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生病需就醫狀況,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實已無其他餘額負擔中國信託銀行上開每月1,020元之調解方案,況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