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崴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壹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崴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共3.5公克)。其另於106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82公克、驗餘淨重0.2181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07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
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游崴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2月3
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毛重0.3682公克,淨重0.219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1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7至11頁、第59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8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㈡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007號卷第15至19頁),其上雖記載警方於105年10月2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3包「安非他命」,惟卷內並無任何檢驗前開扣案物品之資料以證該等記載確實,則該等扣案物品是否確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一節即屬不明,況依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扣押前開物品時,除被告游崴宇外,尚有 張景訓花御峰李昀愷 、林琬紫、 郭庭妤 等人同時在場,且其等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該等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或持有,則前開扣案物品是否為其他在場人涉案之證物、是否業經沒收或銷燬、與被告游崴宇所涉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有無關聯等情,均無可知,聲請意旨並未就前開情事舉出相關事證證明,逕稱該等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聲請沒收銷燬云云,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此部分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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