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14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郭武雄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郭佳玉
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郭佳玉、郭佳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郭武雄(下稱非訟聲請人)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郭佳玉、郭佳惠(下稱非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07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裁定聲請費用由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非訟聲請人原請求非訟相對人自105年9月起至非訟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應分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105年12月12日擴張聲明請求非訟相對人每人每月給付16,800元。而非訟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73歲,依10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7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非訟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2,000元(16,800元×2人×120期=4,032,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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