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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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吳興宏 被告 郭品毅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4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原告誤入其住家外之巷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硬材質之塑膠水管朝原告臉部位置揮擊,而擊中原告右眼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右眼嗣經診斷最佳矯正視力為僅有光感,黃斑部感光色素細胞破損及神經纖維萎縮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820元及眼鏡費用1,648元(計算折舊後)等必要費用,且經鑑定後,因右眼眼球破裂手術後併發黃斑部病變,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之損害,計算到退休年齡65歲,其損害數額為4,078,170元;而原告因上開一眼視力嚴重減損,影響生活甚鉅,且原告身為警察,若持續擔任外勤,將因此問題增加原告工作上之危險,若因此轉調內勤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規劃,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之不安煩擾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638元,及自107年7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並不爭執。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眼鏡費用不爭執。醫藥費部分,原告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等醫療費用支出,就此部分不爭執,惟就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至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看診費用,無法認定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至就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為公務員,非體力勞動者,不能當然適用勞動能力比率,且國家對其有相當保障,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則依原告為警正四階警察官之現職,其退休年齡應為59歲,原告計算至65歲亦無理由。至就原告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09頁反面):㈠被告對原告有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支出之眼鏡費用1,648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法有明文。則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眼鏡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外,其餘部分被告有所爭執,而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就原告所提其至高醫、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高雄
榮總就診所支出之診療費用,被告已表明願意支付,惟抗辯應扣除證明書費用,則依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參附民卷第7至31、33、34頁、訴字卷一第49、51至54、
57、60頁),此部分醫療費用總額應為23,790元〔計算式:21,518元(高醫)+390元(義大醫院)+440元(高雄長庚醫院)+1,442元(高雄榮總)=23,790元〕。
⑵按證明書費用之支出雖非因系爭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若可認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所提就部分單據(即附民卷第7、10、12、17、19、20、24、26、31、34頁)所列之證明書費用(共計2,060元),其日期與本件卷內及相關刑事卷宗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至23頁、附民卷第43至50頁),可認原告係用該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相關住院、就診情事,自可認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用,且為本院認定該等侵權行為事件心證基礎之一,而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上開證明書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其他單據(訴字卷一第54、57、60)所列之證明書費共740元,則無法找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用於本件,亦未經本院採用認定證據之基礎,則無從認屬與本件相關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另提出其於凱旋醫院就診之單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惟據被告抗辯如前。據凱旋醫院於105年11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稱原告於105年5月11日起因失眠,規律於該院追蹤門診,目前因身心壓力有明顯之憂鬱情緒與自殺意念等語(參附民卷第65頁),其時點確係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其肇因為何,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釐清上情,尚未能認原告已就其至凱旋醫院就診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⑷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25,850元(計算式:23,790元+2,060元=25,85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⑴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至其右眼受到嚴重傷害,經
送往高雄榮總進行鑑定,依其鑑定,其視力狀況為:最佳視力右眼為「光感」,左眼為1.0。視網膜斷層掃描可見右眼黃斑部萎縮,中心視野檢查右眼中央30度無測得,左眼為正常。右眼幾乎無功能等情,而考量到其職業為警察、其受損之身體部位為視力系統、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0%,以及依公式要件以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為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34%等情,有高雄榮總107年6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109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參訴字卷第204至206頁),足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致34%。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原告身為警察,且本有外勤職務,卻於受到系爭傷害致其視力嚴重減損後,因其服勤機關考量到其他執勤人員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認原告於工作執勤不能佩帶槍械及負責駕駛,也不適宜派遣其擔任風險性較高之任務,而調整其職務分派,致使其減少爭取績效機會,致其在年終考績之評擬上受有不利影響,於105、106年之考績均列乙等;且因其雙眼立體視覺功能受損,經核准暫免常年訓練,雖非屬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不得陞任及遷調之情事,惟其因受傷而減少爭取績效之機會及參加常年訓練,而無法獲取行政獎勵,對於其陞職、遷調積分以及排序均有受影響一節,有原告所服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107年5月3日高港警人字第1079903658號函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8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之視力受損確實影響到其日後之工作、陞遷,且正是其身為警察,影響更鉅。被告僅以其身為公務人員,薪資未曾減損為由而抗辯其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務職等屬警正四階,依
「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下稱特殊退休年齡表),固屬第一類之人員,其屆齡之退休年齡為59歲(參訴字卷一第178頁),惟其係82年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故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後,相關人事制度也作變更,故只要受訓完畢即可依序陞任巡官職務,晉至警正三階一情,亦有前揭高雄港警隊函在卷可證,而屬特殊退休年齡表上之第二類人員,可延至60歲退休,以原告為60年次,距其59歲尚有12年,實難想像若在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其在12年間無法完成受訓而依序陞任巡官,故計算其退休年齡至60歲,尚屬可預期,被告抗辯稱僅能算至59歲,並非可採。原告雖稱只要升職一級為警務佐,或可另行陞職為非屬特殊退休年齡表上所載之警務員或科員職位,自不適用該表之59歲或60歲退休年齡等語,惟究竟上開升職一級或其他職位所需之要件為何,原告在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以其歷年之考績及獎懲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格及升等要件,是否均可當然升職,尚未從依卷內相關證據即可遽以認定,是認原告之退休年齡,應計算至60歲。則以每月薪資71,455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不爭執,參同卷第209頁反面),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算(被告亦不爭執,參同卷第209頁),而算至原告60歲,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3,967元〔計算式:291,536×10.00000000+(291,536×0.00000000)×(1
1.00000000-00.00000000)=3,283,967.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依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283,96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於警專畢業後即分發至港警隊服務至今(訴字卷一第20至24頁),平均月薪資約7萬餘元,因系爭傷害致一眼幾近失明之損害結果,且考量到雙眼視力影響到對於距離遠近之判斷及立體環境之構築,一眼視力幾近喪失會大幅影響到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視力將完全倚賴另一眼,亦會使另一眼的負擔加重,而與一般正常情形相較,會加速其視力衰退,原告尚屬壯年,餘生均將受此傷所累,其精神上之痛苦自不輕;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駕駛挖地及資源回收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刑事訴字卷第136頁),雖係因眼見原告當時有醉態而為前揭傷害行為,且應無使原告一眼幾近失明之重傷害故意,惟仍造成此一結果;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放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允適。
⒋依上所述,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09,817元
〔計算式:25,850元+3,283,967元+100萬元=4,309,8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故其判斷,仍在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有過失,且其過失是否足認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當時飲酒,無法溝通,為保護其稚子方以水管丟擲原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證人即事發地之鄰居 張榕庭 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晚我有看到原告行經我家前面巷弄,當時我和小孩都在裡面,他有逐間看,我覺得奇怪,因為我們巷弄很安靜,有人的話我們都會看一下,但我們不會開門,然後他有探頭這樣看,每一間都看,我們沒有理他,小孩有問你找誰,他沒有回答就走了,我有出去看一下,走路不是很穩,可能喝醉酒,但我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經過,只聽到很吵,沒有聽清楚在說什麼,就是被告一直在問原告,原告可能喝醉酒,一直講幹什麼幹什麼,重覆地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3至185頁),另一鄰居 翁慈妗 則證稱:當天我剛好載女兒回家時,看見原告站在門口,一間一間巡,一直呆呆地站著,走路很茫,我跟女兒進去後,沒有多久他就站在我家門口一直看,我跟我女兒說這個人好像怪怪的,可能喝醉酒,我有開門問他要找誰,他沒有回答,就很茫;後來我們有聽到很吵的聲請,聽到被告說「你要找誰」,很大聲,一直問原告這句話,沒有多久聽到「碰」,我們跑出去,就看到原告趴坐在機車腳踏墊那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2至193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有飲酒,且因不辨方向而走入被告住處巷弄,然僅沿路探尋出路,於2位證人詢問時亦未有其他特別舉措,亦未見證人有提及原告有破壞物件等暴力行為發生。而被告自承該時有叫小孩回到屋內,小孩亦已入內等語(參警卷第2至3頁),足見其小孩該時已回到屋內,並無安全之虞,被告自可與小孩一回返回屋內並鎖門,若仍顧慮原告,可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即可,卻捨此不為,而與原告起衝突,是以鄰人之證詞,可知縱原告該時醉酒,但並無主動挑釁或暴力之行為,若僅以言詞詢問,原告亦至多不理睬並離去,實難以原告之醉酒即認其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被告以此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9,817元,及自107年7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7月28日起(被告不爭執為同年月27日收受該繕本,參訴字卷二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及鑑定等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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