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崇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鄭崇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及隱匿不法所得,倘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每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均設定為556677),以宅急便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靜蝶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販賣前開帳戶。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物品後,未依約給付購買帳戶之價金予鄭崇禮,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施凱 文等5人施用詐術,致 施凱文 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施凱文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凱文、 白芯 羽、 林照 晴、 黃孟 清、 林佳 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崇禮固坦認前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土地銀行等帳戶(下稱前開4帳戶)為其申設,並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之「陳靜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名自稱「陳靜蝶」之人透過LINE軟體向我說提供帳戶可以投資,我誤信其所言,始將前開4帳戶寄送予該人,且我有身心障礙無法認識該行為違法,故我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㈡經查,前開4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5年1月9
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每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獲得一定金錢為對價,將前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均設定為556677),以宅急便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陳靜蝶」之人;又告訴人施凱文、 白芯羽 、 林照晴 、 黃孟清 、 林佳貞 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凱文、白芯羽、林照晴、黃孟清、林佳貞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0至82、95至97、114至116、127至
129、142至144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8107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3至2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2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550021021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年2月18日一鳳山字第00021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4至41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5年3月7日小港存字第1055000579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42至44頁)、(施凱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4至87、90至94頁)、(白芯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貴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簡訊通知(見警卷第100至113頁)、(林照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儲金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7至126頁)、(黃孟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見警卷第131至134、136、138至141頁)、(林佳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46至157頁)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
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關於被告與自稱「陳靜蝶」之人,係約定以何代價提供帳戶
一節,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當時說好每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可以收到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我提供1個帳戶可以收到5000元等語(見院三卷第24頁)。本院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交付帳戶之時點較接近,對於案情細節理應記憶較屬清晰,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約定更高提供帳戶報酬之情形下,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與自稱「陳靜蝶」之人係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獲得2500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誤信提供帳戶可以投資云云,然參以被告並
不諱言無須提供投資本金予自稱「陳靜蝶」之收受帳戶者,並且與該人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固定價金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背面;院三卷第24頁),則倘若被告提供帳戶確為投資之性質,何以委由他人投資之被告無須支付分文充作投資本金,甚至可藉由提供帳戶而自對方取得金錢?是審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過程,非但與投資截然不符,反而呈現其為貪圖利益而賣出帳戶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業於警詢供承:當初我是想繳房貸,才將前開4帳戶賣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益見其實非基於投資之目的,僅係貪圖報酬而販賣前開4帳戶予他人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
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另以每帳戶數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健全(詳見下述),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為灼然。㈥被告雖另辯稱其有身心障礙致無法認識行為違法,始提供前
開4帳戶予他人云云。然經本院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鑑定結果:綜合上述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參考其 魏氏 智力測驗和 威斯康辛 卡片分類測驗之結果,顯示案主應具備一定能力之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同時考量案主臨床功能表現及社會適應能力損害之程度,綜合評估目前案主之智能程度無達顯著不足。就會談過程看來,案主反應無遲緩之現象,語言理解力可,綜合心理衡鑑報告,案主可辨識及認知其行為可能觸法,惟因起貪念而導致該行為發生。如上所述,案主自民國76年起,出現幻聽等精神症狀,但本案件之發生應與所謂之典型精神症狀(如被害或關係妄想,幻聽指示)無直接相關。事件發生之當下,案主表示雖曾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也曾有想過若對方真為詐騙集團,那他將存薄借給她使用,恐有觸法之虞,但最終仍因想要賺取傭金,且覺得對方提供此方式賺錢便利,還是將存薄交給對方。故總結此案被告案主在案發當下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07年6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9769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4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被告雖就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使本件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被告僅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參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對此有所認識,亦有可疑。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4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另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非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院三卷第34、35、69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見院三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自稱「陳靜蝶」之人就不再與我聯繫,故我未能取得約定之提供帳戶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施凱文│105年1月11日17時│105年1月11│2萬5167元│華南銀行帳││││30分許,接獲自稱│日18時33分││戶││││網路賣家人員之來├─────┼─────┤││││電,向施凱文佯稱│105年1月11│2萬5987元│││││網路購物繳款設定│日18時49分││││││錯誤云云,致施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白芯羽│105年1月11日17時│105年1月11│1萬9567元│臺灣銀行帳││││50分許,接獲自稱│日18時45分││戶││││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白芯│105年1月11│2萬9988元│││││羽佯稱先前購物訂│日18時48分││││││單誤辦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105年1月11│2萬9985元│││││云云,致白芯羽陷│日19時18分││││││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5年1月11│2萬9985元││││││日19時22分││││││├─────┼─────┤│││││105年1月11│3985元││││││日19時39分│││├──┼────┼────────┼─────┼─────┼─────┤│3│林照晴│105年1月11日18時│105年1月11│8224元│華南銀行帳││││54分許,接獲自稱│日19時35分││戶││││網路賣家及郵局人│許││││││員之來電,向林照│││││││晴佯稱購物交易誤│││││││設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照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黃孟清│105年1月11日19時│105年1月11│9985元│第一銀行帳││││54分許,接獲自稱│日20時41分││戶││││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黃孟│105年1月11│1萬9985元│││││清佯稱購物繳款誤│日20時44分││││││刷條碼造成重複訂│││││││購,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孟│││││││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5│林佳貞│105年1月11日19時│105年1月11│1萬967元│華南銀行帳││││13分許,接獲自稱│日19時53分││戶││││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林佳│105年1月11│7123元│土地銀行帳││││貞佯稱購物交易誤│日20時35分││戶││││設重複訂購,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佳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