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13日確定,而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停車場內,持其自備之鑰匙乙支,以破壞電門鎖之方式,將甲○○所有福特六和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0元,內有甲○○之戶籍謄本乙份)予以啟動竊走,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對街路邊,乙○○以上開自備鑰匙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準備駛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遭竊之戶籍謄本乙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均經甲○○領回),及前揭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乙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扣案鑰匙乙支(94年度保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47頁),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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