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12月初見自由時報廣告欄上登有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便以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蔡 」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甲○○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小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將之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於93年8月2日在新竹市○區○○街○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簿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由「小蔡」所委託之年約30歲自稱「 小陳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4年1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鍾心怡 )之聯絡電話後,再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向乙○○佯稱其胞兄 鐘雲鵬 遭綁架,需付款50,000元始能釋放鐘雲鵬,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7-11」超商前之提款機,轉帳50,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該50,000元於當日隨即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及「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提領完畢,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簿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陳」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對於遭受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甲○○第一銀行帳戶經過之陳述。
㈢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紀錄明細影本1紙(見94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1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3月10日一新竹字第094055號函
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
】管制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12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1號偵查卷第6至7頁)。
三、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自稱「小蔡」及「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在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出售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為詐欺犯取得詐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