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2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分裝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0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在新竹市某公園之公廁內、新竹市○○街○○號3樓居所等處,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次。嗣為警先後於①
95年1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4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分裝管1支、止血帶1條。②95年1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新生醫院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於95年1月13日、95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013、A6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3日、95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5號偵查卷第46、47頁、毒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
49、50頁)。又同日為警查扣之白粉2包、1包,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另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33公克等事實,有該局於95年4月17日、95年4月1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944、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分裝管1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0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4、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3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分裝管1支、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壹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