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任組頭,多次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甲○○設○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香港六合彩為○一至四二號,臺灣大樂透為○一至四九號),供賭客簽選,若選一組二號碼(俗稱二星),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若選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每支下注賭資均為六十五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由甲○○分別給付賭資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額下注金額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單十六張、帳本二本、開獎對照表七張、計算機一臺、傳真機一臺,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渠約於被查獲一年前,經營六合彩賭博,以香港政府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對照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賭法供賭客下注,二星每支七十五元,三星、四星每支六十五元,對中選號者,二星可得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七千元,四星可得七十萬元,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一情(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六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第十八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簽賭單十六張、帳本二本、開獎對照表七張、計算機一臺、傳真機一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原審判決漏載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於當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行為期間、造成社會善良風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扣案簽賭單十六張、帳本二本、開獎對照表七張、計算機、傳真機各一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供承自任組頭,且被告非臺北縣板橋市 純翠里 第十鄰鄰長,因此,被告前開住處,非屬公眾得出入之鄰長辦公室;本件扣案之簽賭單十六張(除一張係被告向 林姓 女子簽賭所用之簽賭單外)、帳本二件非被告所有,而係林姓女子所有,開獎對照表係被告用以研究簽注號碼;扣案傳真機係已故妻子生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所購置,與扣案之計算機均非以用賭博云云。
四、經查:
(一)、扣案十六張簽賭單上,記有阿拉伯數字,數字間以「×」連結,部分簽賭單
上尚有「枝」、「胡」、「楊」、「高」、「秀琴」、「宋」、「樓上」、「玲」、「合」、「張」、「 阿琴 」、「陳」、「利玲」、「利」等字樣,並分別標有「三月二日」、「三月四日」、「三月六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一日」。倘此屬被告向他人簽賭下注,何須註記上揭文字?況此與一般經營六合彩組頭向賭客收集簽賭單註記足以識別賭客之記載方式相合,復於被告住處查獲,顯見上揭簽賭單,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之簽賭單。
(二)、扣案之帳本二本,記有日期及阿拉伯數字,且有在阿拉伯數字後緊接記載「
支」(如8支)、「台」、「港」、「台號」、「港號」、「中」、「收」、「付清」、「付」、「完」、「欠」、「大樂透」;復於阿拉伯數字旁記載「秀琴」、「合」、「阿琴」、「樓上」、「高」、「美惠」、「 宋子 」、「張」、「板橋」、「 安琪 」、「阿琴」、「曾」、「 陳桑 」、「宋」等字樣。部分與前揭簽賭單上註記相符。復於被告住處查獲,堪認帳本二本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記帳使用。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理由:
1、被告否認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在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與賭客對賭,自有任令不特定或特定多數賭客出入其住宅之情形,因此,被告提供其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因渠是否為鄰長,及渠住處是否為鄰長辦公室而有不同。故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查純翠里第十鄰鄰長是否為被告云云,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2、扣案之簽賭單十六張及帳本二本確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
(1)、被告初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扣案之十六張簽賭單,僅有一張係渠填寫
(詳參被告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訴狀);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簽賭單,僅有二張(分別記有三月九日、三月十一日、陸、枝、胡、楊等字樣)係渠所有拿來簽賭的(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未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扣案簽賭單,有六張是渠所有,其他都不是渠的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
因此,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令人信實。
(2)、而前揭簽賭單十六張與帳本,均在被告住處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明確,被告雖指稱:簽賭單及帳本係林姓女子遺留在渠住處云云,然以被告辯稱:該林姓女子為組頭,扣案除渠所有之簽賭單外,其餘簽賭單及帳本均屬林姓女子帶來云云。倘被告向林姓女子簽賭為真,組頭至賭客處收集簽賭單及收付賭資即可,何須攜帶私記帳本至賭客(指被告)無法提出林姓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顯見被告所辯,悖乎常理。
(3)、被告雖請求將本件扣案簽賭單及帳本送請比對筆跡,然以上揭證物,均
是在被告住處查扣。而經營六合彩組頭,向賭客收集簽賭單,核對賭客簽注號碼,因此,簽賭單未必盡為被告筆跡;帳本記載內容無須與賭客核對確認,不待被告親力為之,委諸他人代筆,亦與常理無悖。因此,縱有筆跡不合,亦未可逕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因此,本院認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併此敘明。
3、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一臺,業據被告供屬渠所有之物(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六號卷第六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且在被告住處查扣,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一件附卷可佐。而上揭計算機、傳真機各一臺,可供經營六合彩時從事計算與傳送簽注資料之用,為一般組頭使用之工具。被告嗣於本院上訴中,矢口否認扣案計算機與傳真機供其經營六合彩使用云云,應非可採。至辯護人請求調閱傳真機電話之通聯紀錄云云,本院認無法憑通聯紀錄推知通話內容,且賭客下注方式,除傳真簽賭單外,猶可親自到被告住處傳遞簽賭單、或以電話口頭聯絡簽注號碼,無從以傳真機通聯紀錄不具大量通話紀錄,逕論被告非經營六合彩組頭。因此,本院認無調閱通聯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犯賭博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造成社會善風氣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連同扣案之簽賭單十六張、帳本二本、開獎對照表七張、計算機、傳真機各一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漏載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物品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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