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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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楊才生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才生(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均已逾3年,且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加以其三度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自難期待其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為由,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然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係因先前假釋時需要填載地址而為之,僅為寄居,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則係因居無定所、暫睡在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附近,方填載該處地址,上開二址均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尚難認其有故意不到庭之狀況。又被告現有穩定保全工作,且有固定居所,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遵期到庭,已表現戒癮治療之意願與決心,其非無悔改之心,原審法院就送達是否合法等事實既未予查明,原裁定自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卷,下稱毒偵4406卷第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卷,下稱毒偵5739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下稱毒偵1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2月4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5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為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低落,亦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僅為寄居,另其陳報之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亦非實際居所,原審法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予查明,不應以此為由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迭於113年8月2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之時、113年9月13日警詢時、113年12月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之時,均一再陳報上開戶籍地及居住地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3份、偵訊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毒偵4406卷第8頁、第32頁;毒偵5739卷第4頁;毒偵12卷第7頁、第46頁),其既明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偵查,當應自行陳報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然其直至114年3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居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見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此之前確無被告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況原審法院業已於114年4月14日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有何意見、是否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等節,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顯見原裁定並非單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為考量,而係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後,方認定其確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殊難憑採。至被告另所辯稱:其現有穩定保全工作,且有固定居所,其非無悔改之心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獲時間及地點
採尿時間
扣案物
證據/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於113年8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13年8月24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77公克,淨重0.3448公克)
⒈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扣案物、毒品鑑驗照片共4張(見毒偵4406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各1份(見毒偵4406卷第19頁、第21頁、第43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8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4406卷第5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
於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綠映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000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9月12日20時58分許,在綠映旅社000室
113年9月12日
針筒1支
⒈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共7張(見毒偵5739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8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87號)各1份(見毒偵573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C1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5739卷第1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於113年12月5日17時、18時許,在柜富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00樓)0000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12月5日21時5分許,在矩富旅社0000室
113年12月6日
⒈針筒1支
⒉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共8張(見毒偵12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27號)各1份(見毒偵12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