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上次序4之債權計
算及金額分配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18日
發文通知定於同年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之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45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105620元提
出異議,並於98年6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已於98
年7月1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是上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前已變更為甲○○,原告起訴狀仍載為 李正義 ,顯有錯誤,
本院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訴外人 郭愛卿 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
豐原市○○街○○○號4樓之1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當
時,郭愛卿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房屋貸款之
擔保,而該筆貸款尚有部分餘款未還,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
本確認無誤後,同意以郭愛卿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餘款,充
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由原告承受系爭抵押權,繼續繳納房
屋貸款。嗣原告將該貸款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出具清償
證明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竟拒絕,亦不說
明拒絕之理由。嗣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債務
,系爭房屋終遭查封、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1
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0日分配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次序2之執行費845元全額受償,
被告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5620元,加上利息35
126元、違約金5631元,合計146377元亦全額受償。惟觀諸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附上其
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條第2款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
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然依當
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擔保權利範圍僅為依各個債務契
約之約定,而當時郭愛卿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僅有房屋貸款,
故債務契約應僅指房貸部分,並未載明「含其他約定事項」
;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亦僅記載「約定事項詳如
附件其他特約事項之規定」,亦非指抵押權之擔保內容,而
土地登記謄本更無記載「…及其他約定事項」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範圍既無記載
「其他約定事項亦為權利擔保之範圍」等字句,如何使第三
人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何?系爭抵押權實屬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法律及實務見解所不容許,故鈞院應將被告
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及執行費用剔除。又抵押權雖有追及力
,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惟原告當初信賴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者僅有房屋貸款,並無其他債務尤如信用卡債務存在,
且信用卡契約係獨立於房屋貸款以外之契約,換言之,郭愛
卿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當時,並無信用卡契約之基礎關係
存在,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尚難包含信用
卡債務在內。又郭愛卿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具有相對性
,更著重於持卡人之信用程度,第三人無法得知該信用卡契
約所生債權債務範圍為何,倘將此信用卡債務解釋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則將使善意之第三人或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即原告),承受被告基於商業交易風險所評估交易相對人信
用之危險性,顯已違反交易之公平與抵押權之意義。況郭愛
卿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被告或郭愛卿從未告知原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信用卡債務,又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並無載明有包含「其他約定事項」,故
信用卡債務應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退步而言,縱
鈞院認為信用卡債務,包含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
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係指「信用卡消費款」,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債務明細,卻是「預借現金」,係郭愛卿與被告
間基於獨立之信用卡借貸預約之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並非
基於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所生之債務,故被告所參與分配之
債權,亦非屬前述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之「信用卡消費款」。
又系爭分配表次序4債權所載利率為年利20%,被告究竟依何
約定主張,未見提出契約書,且記載債權原本105620元亦計
算錯誤,應只有99489元而已(93858+5631=99489)。又
其中所列5631元,依其費用明細表,係指違約金費用(96年
5月15日、6月14日、7月14日之3筆1877元),然又於系爭分
配表重複列入違約金(利息)5631元,亦非正確。縱系爭分
配表次序4所示各項金額全部列入,分配金額亦非146377元
,應只有140246元(93858+5631+35126+5631=140246)
。再者,被告曾於96年8月22日從郭愛卿之帳戶內抵銷扣款1
618元,被告漏未扣除,亦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准將鈞院97年度執
字第84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6月30日分配之
分配表,其中次序2之執行費845元,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原本105620元,及利息35126元、違約金5631元共計1
46377元,均應剔除。
二、被告則以:郭愛卿於86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以系爭房屋擔保房屋貸款之清償,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總金額0000000元,權利存
續期限至126年11月24日止。又郭愛卿前於94年1月17日向被
告申請使用被告發行之信用卡,並於94年4月14日起使用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於96年3月7日最後1次繳款1399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所墊付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款項
,尚積欠被告105620元,及其中93858元自96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
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記載:「…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
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已對設
定義務人規範確定之債務範圍,未有概括債權之情事,系爭
抵押權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況民法修正條文(擔保物
權)係於96年3月28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9月28日開始施
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881條之1第2項
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11月25日設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條文。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法登記於土地
登記謄本,且載明「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之
規定」。再者,郭愛卿與被告於86年11月25日訂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至126年11月24日止,其後又於94
年1月1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直至96年5月15日由抵押人郭愛
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系爭
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雖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僅單純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仍存在於原抵押人郭愛卿與被告間,不受影響,
尚不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之效力,且郭愛卿
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既未經撤銷或解除,仍為一有效成立之
契約,所生之信用卡債務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
自得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又原告向郭愛卿買受系爭房屋
時,郭愛卿應盡告知之義務,此非屬被告之責,原告不得因
不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而免除責任。又郭愛卿向被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使用預借現
金之功能,預借現金使用,因信用卡契約關係已明確,所使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代墊款項亦當然屬「信用卡消費款」。
又被告於97年11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暨行使抵押權時,已附
證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份,被告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所載利率(即年息
20%)計算利息。再者,被告確漏未扣除抵銷款1618元,且
系爭分配表有重複計算違約金之部份,被告債權金額105620
元已包括違約金5631元之計算,被告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
被告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39128元{93858(本金)+5
631(違約金)+6131(利息,期間為96年2月26日至96年7
月23日)+35126(利息,期間為97年7月24日至98年6月5日
)-1618(抵銷款)=13912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中所列之違約金5631元,顯係重
複計算,又被告曾於96年8月22日從郭愛卿之帳戶內抵銷扣
款1618元,被告亦漏未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債權之
分配金額顯有錯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法所不
許。縱認系爭抵押權合法,惟信用卡債務應非屬其所擔保之
範圍。又縱認信用卡債務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
預借現金顯非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款」,自不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者,系爭分配表次序4債權
所載利率為年利20%,被告究竟依何約定主張,未見提出契
約書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被告97年11月20日民
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所附證據、被告98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
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
辯解,復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是否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系爭分配表
次序4債權所載利率為年利20%,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
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
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
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
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
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
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例。查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擔保物
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㈡款之規定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
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
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
之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顯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法所不許等
語,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係被告對郭愛卿之信用卡消費款
及預借現金債權,而預借現金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
條約定,信用卡有預借現金之功能,得預借現金使用,且其
金額同列於信用卡帳單,由債務人一併繳納,自可認屬「信
用卡消費款」,況縱認預借現金非屬「信用卡消費款」,惟
預借現金亦屬「借款」,同屬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上開
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債權既於被告系爭抵押權確定前成
立,並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自應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
,則原告主張信用卡債務應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又預借現金顯非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款」,自
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顯無理由,無足憑採。
㈣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暨行使抵押權
時,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所載
利率(即年息20%)計算利息,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可信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債權所載利率為年利
20%,被告究竟依何約定主張,未見提出契約書等語,顯有
誤會,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4中所列之違約金5631元,顯係
重複計算,又被告漏未扣除從郭愛卿之帳戶內抵銷之扣款16
18元,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債權之分配金額146377元顯有
錯誤,其上次序4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應更正為如附件所
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分配表
上次序4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原告
之訴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
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
成之訴。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形成判決
不生執行之問題。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無所據,本院爰不另依被告之聲
請而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確認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
擔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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