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8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9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登記在新華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
司)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中型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係原告所有,而登記靠行在新華公司名下,一向交由原告
所聘用之司機 莊義輝 保管,並作為靈車使用,且未遺失。被
告於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年月8日,在臺中市立殯
儀館停車場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在被告謊報前開自用中型大客車失竊以後,警方於同年月
1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發
現前開報失竊之系爭大客車,遂暫時拖回文正派出所保管,
並通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簽妥贓
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遽被告明知該系爭大客車係原告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後,交由新華公
司之其他司機作營業使用。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下午,發現
前開系爭大客車不翼而飛,誤以為失竊,遂於同日下午,前
往文正派出所報案後,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已為被告
謊報失竊後領回,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繳納
牌照稅收據及燃料使用費收據等,以證明該系爭大客車係其
所有後,始於同年9月17日領回該車,原告於97年6月16日至
同年9月17日之間無法使用系爭大客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
台幣(下同)135,000元。被告明知系爭大客車係原告所有
,並未失竊,向警方誣告失竊,致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遭到誤
解,名譽、信用法益受到侵害,且案發後被告毫無道歉誠意
,甚至放話不可能賠償原告分毫云云,顯無任何悔意,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其係新華公司負責人 沈縉逸 之胞姐,
系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惟其靠行在新華公司,平日均停放
在新華公司,如其接到禮儀業者叫車時,均會向新華公司告
知。97年6月16日下午,被告發現系爭大客車並未停放在新
華公司,且查無出車紀錄,始認該車遭竊而急忙向派出所報
失竊,絕無準誣告之故意。被告於97年6月19日前往派出所
辦理領回手續時,原告亦在派出所內,絕無可能不知系大爭
客車由被告代理新華公司領回,被告辦理領回時,從未否認
原告係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領回系爭大客車後,仍停放於新
華公司內,從未拒絕或阻撓原告用系爭大客車,原告指稱於
6月16日至9月17日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係原告本身問題
,與被告無涉。被告雖因準誣告及侵占案件被判刑確定,並
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警方因系爭大客車登記在新華公司名
下,始未同意原告領回,但從未懷疑原告係竊賊,原告指其
名譽、信用受到侵害,容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登記在新華公司名下之系爭大客車係原告
所有,而登記靠行在新華公司,一向交由原告所聘用之司機
莊義輝保管,並作為靈車使用,且未遺失,而被告竟於97年
6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年月8日,在臺中市立殯儀館停車場
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在被告謊
報系爭大客車失竊以後,警方於同年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發現前開報失竊之客車
,遂暫時拖回文正派出所保管,並通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
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簽妥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遽被
告明知系爭大客車係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加以侵占入己後,交由新華公司之其他司機作營業使用,嗣
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下午,發現系爭大客車不翼而飛,誤以為
失竊,遂於同日下午,前往文正派出所報案後,始發現其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已為被告謊報失竊後領回,經原告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行照、繳納牌照稅收據及燃料使用費收據等,
以證明該自用大客車係其所有後,警方始查悉上情,被告因
犯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30日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8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6日至97年9月17日間系爭大客車無法
營業,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以每月平均收益45,000元計算
,共計135,000元,並提出97年4月、5月禮儀公司估價單為
證。被告則辯稱:伊領回車子仍停放在新華公司內,並未拒
絕或阻止原告使用,領車時原告亦在現場,原告於97年6月
16日至97年9月17日無法使用該車,係原告本身問題云云。
惟查,被告於97年6月16日下午17時20分至台中市警察局文
正派出所,自稱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遺失而報案,以致
該派出所尋獲該車後交付被告領回保管,嗣因該派出所查明
系爭大客車平常為原告所有,僅係靠行於新華公司名下,而
以誣告罪將被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偵辦,被告於97年9月16日台中地檢署開庭時,自承
:「車子領回後交公司司機做營業用途」、「因為她(指原
告)有欠我母親債務,所以未將車子交還原告」等語,業經
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484號卷宗查明屬實,
顯然被告於97年6月19日領回系爭大客車後即侵占據為己用
,嗣於97年9月16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被告返還與否,
被告始於97年9月17日返還系爭大客車,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又查,原告所提97年4、5月之營業收入估價單,並未扣
除人事及車油成本,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月營業收益之證明
。惟依原告僱佣系爭大客車之司機莊義輝到庭證稱:伊受僱
於原告開車達3、4年,每月約跑12、13趟,每趟工資800元
,油錢約300元等語,及永興禮儀公司會計證人丙○○到庭
證稱:公司向原告調用靈車,每趟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
所提永興禮儀公司估價單為真正等語,則原告出車1趟扣除
工資800元及油錢300元,營業收益應為2,900元。參以證人
莊義輝證述每月約跑12、13趟,及永興禮儀公司估價單所載
97年4月出車14趟、97年5月出車15趟,尚不包括原告僱請
其司機其出車予其他禮儀公司等情,原告每月出車平均以14
趟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告於97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
17日之3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客車營業之損害應為121,
800元(計算方式:2900×14×3=121800),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大客車係原告所有,並未失竊,向
警方誣告失竊,致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遭到誤解,名譽、信用
法益受到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謊報系爭大客車遺失,經台中市警察局文正派出所
尋獲系爭大客車,拖至派出所保管,原告不知上情,至派出
所報案協尋車輛時,發現系爭大客車已被報失竊並拖至派出
所,經派出所查明系爭大客車平時為原告所使用,並無遺失
,而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報請偵辦,有該派出所偵
辦職務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亦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刑法第171條第1項係屬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情形,與犯刑
法第169條誣告罪之行為係以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某人作為誣
告對象者有別,前者既未指定犯人,尚不致對任何個人法益
造成侵害,所侵害者應僅係足使國家開始無益偵查程序之國
家法益。被告向派出所謊報系爭大客車遺失,並未指名誣告
原告涉犯任何罪嫌,原告嗣後至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大客車
,並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原告亦未受到任何刑事追訴,原
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其於被告
之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受有名譽、信用損害,尚難認
係本件被告之刑事犯罪所致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
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