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5日及20日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表示沒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部分不再本次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02月08日110年05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87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55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09日111年0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87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55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06日111年07月2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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