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士彥明知自身並無代購鸚鵡之能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約6月間某日起,向 賴倩瑜 佯稱其熟識「 巫啟華 」,可代為向「巫啟華」購買鸚鵡,需轉帳到「巫啟華」的郵局帳戶云云,致賴倩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由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之帳戶(號碼詳卷,下稱合庫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實為王士彥名下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賴倩瑜並未收到所欲購買之鸚鵡,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倩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倩瑜之指訴,及提供ATM交易明細單與對話紀錄擷圖、聯絡資料等(見偵卷第55-71頁)。
㈢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7-4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59頁、第70頁)。㈤賴倩瑜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72-75頁)。㈥雲林縣褒忠鄉行政區域圖、雲林縣媽埔之Google查詢頁面、
戶籍資料查詢暨「巫啟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7459號函文、111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0496號函暨檢附照片(見偵卷第95-109頁、第123頁、第129-1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先後於109年約6-7月間藉詞向「巫啟華」代購鸚鵡而對於告訴人詐財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萬元,即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代購為藉口,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遭撤銷緩刑)、104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甫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詐欺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代購鸚鵡
之能事,竟利用代購鸚鵡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33,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見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95-97頁陳報狀暨和解書),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完畢,同前所述,足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填補被害人,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6月23日14時52分許25,000元2109年6月30日0時13分許20,000元3109年7月3日23時14分許30,000元4109年7月4日22時16分許8,000元5109年7月7日0時23分許30,000元6109年7月10日0時21分許20,000元合計133,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