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畢已丟棄)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易卷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對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足徵其高度蔑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且其於110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4個月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並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卻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不久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王信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10年8月11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0年8月11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王信璋經本署合法傳喚屢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有陳文勝 診所拿舌下錠服用,現在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8時5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K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署向陳文勝診所函詢有無開立舌下錠予被告服用及被告之看診紀錄、用藥明細各為何,陳文勝診所回覆: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期間,並無到院門診等情,此有陳文勝診所回函2份附卷可徵,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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