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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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銘洋 』之成年男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林欣瑩 」更正為「 林欣螢 」;起訴書之附表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陳銘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存款或匯入「陳銘洋」指定之帳戶,惟其對「陳銘洋」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轉匯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陳銘洋」接觸,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陳銘洋」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銘洋」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轉匯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純惠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告訴人林欣螢、 戴佩茹 則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故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 許純惠 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許純惠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林欣螢於110年5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佯稱可在「摩根大通」網址投資獲利 云云 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1分許5萬元於110年6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6月7日上午10時16分至17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林瑞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6分許5萬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戴佩茹於110年5月6日晚間7時54分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佯稱可在「摩根大通」網站操作獲利云云110年6月10日晚間11時53分許1萬元於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林瑞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1萬元於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1萬元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1萬元3(追加起訴書)許純惠於110年6月1日晚間6時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佯稱可在摩根公司投資云云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1萬50元林瑞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林瑞媚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替人收款轉帳而收取佣金,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且足以預見受網友自稱「陳銘洋」之人指揮提供帳戶,並從事代為轉帳匯款給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洋」之成年男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媚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真詐財」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林欣瑩、戴佩茹2人施用詐術,致林欣瑩、戴佩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揭林瑞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復由林瑞媚依「陳銘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後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臨櫃匯款或先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再跨行存款等方式,移轉至「陳銘洋」指定之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欣瑩、戴佩茹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戴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陳銘洋」使用,於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依「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指示提領現金後,以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臨櫃匯款或先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再跨行存款等方式,移轉至「陳銘洋」指定之帳戶,並抽取佣金及刪除與「陳銘洋」之對話訊息之事實。2告訴人林欣瑩、戴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林欣瑩與「VIP客服-客服」即自稱「陳銘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欣瑩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戴佩茹與「帳號」即自稱「陳銘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戴佩茹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後匯款之事實。5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邱榆峰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劉嘉曜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後,復由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他人帳戶,或匯款至被告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隨即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備註1林欣螢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銘洋」)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林欣螢聯繫,佯稱可在「摩根大通」網址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欣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網路轉帳110年6月5日23時50分許5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左列款項被告自ATM提領現金10萬元後,將其中2萬5,000元匯入帳號不明之兆豐銀行帳戶;另將其中7萬5,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將其中2萬4,000元存入邱榆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及5萬元存入劉嘉曜之中信銀行帳戶,餘款1,000元為佣金。網路轉帳110年6月5日23時56分許5萬元2戴佩茹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銘洋」)於110年5月6日19時54分起,透過交友軟體「BeeBar」及通訊軟體LINE與戴佩茹聯繫,佯稱為「摩根大通」博奕網站工程師,可在該網站依其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戴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網路轉帳110年6月10日23時53分許1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左列款項被告自ATM提領現金後,依「陳銘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餘款2,000元為佣金。網路轉帳110年6月12日0時4分許1萬元網路轉帳110年6月12日0時5分許1萬元網路轉帳110年6月12日0時19分許1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林瑞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瑞媚基於與其所稱「陳銘洋」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現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但已逾7、8年未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陳銘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銘洋」及假冒為摩根公司客服人員等人,即以虛偽投資理財之詐術,使許純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2日17時30分,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0050元轉帳匯入上揭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陳銘洋」指示犯意聯絡之林瑞媚於同日22時4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該帳戶內贓款5萬元,再於次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轉存其他人頭帳戶供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案經許純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瑞媚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許純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
(三)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9869號函送之ATM監視器於被告提款時所錄得影像內容光碟;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銘洋」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與「陳銘洋」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被告林瑞媚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瑞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替人收款轉帳而收取佣金,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且足以預見受他人指揮提供帳戶,並從事代為轉帳匯款給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媚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真詐財」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林欣螢施用詐術,致林欣螢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玉山帳戶中,復由林瑞媚依「陳銘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後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臨櫃匯款或先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再跨行存款之方式,移轉至「陳銘洋」指定之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欣螢發覺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欣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欣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攝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佐證本案犯罪事實。4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0號起訴書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他人帳戶,或匯款至被告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隨即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被害人及所匯款項均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備註1林欣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林欣螢聯繫,佯稱可在「摩根大通」網址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欣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網路轉帳110年6月5日23時50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左列款項被告自ATM提領現金10萬元後,將其中2萬5,000元匯入帳號不明之兆豐銀行帳戶;另將其中7萬5,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復將其中2萬4,000元存入邱榆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及5萬元存入劉嘉曜之中信銀行帳戶,餘款1,000元為佣金。110年6月5日23時56分許5萬元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
聲請人許純惠
年籍詳卷相對人林瑞媚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蔡承彬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許純惠相對人林瑞媚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戶名:許純惠,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許純惠相對人:林瑞媚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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