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即反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曹家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乙○○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及聲請費用由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而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聲請人乙○○(以下均稱被告)離婚,而被告則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經核前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及反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結婚,婚後時常為家用、房貸、生
育、回娘家等事爭吵,分房睡覺已久,無夫妻之實,平常生活各過各的,完全沒有交集,被告自107年7月起無故停止支付家用共同基金,此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又要求原告共同償還向其二哥借款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認借款為其個人行為而拒絕,被告即以「無賴不還、詐騙」等字辱罵原告,被告自109年起經常晚上不回家睡覺,周末也不回家睡覺,亦不交待去向,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且多次表示與原告無話可說、夫妻已緣盡等語,另原告為生育子女積極求醫,被告卻毫不關心,皆未陪同原告往返醫院進行試管嬰兒療程,讓原告獨自承受注射排卵針、取卵手術、嘔吐暈眩等副作用之痛苦,令原告身心俱疲、心灰意冷,110年2月13日大年初二時,被告在原告祖父家與原告父母爭論,誣指原告把被告的錢用在娘家,幫娘家付菜錢、養小孩,對原告父母不尊敬,亦自承2年未付生活費,同年3月間逕自搬離兩造住所,對於原告詢問是否回家及關心叮嚀皆不回應、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準此,兩造間已形同陌路,無任何親密互動、情感交流,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無從維持婚姻生活,且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原告為職業婦女,無法下班後即時做飯,遂至娘家用餐後才
返家,亦邀約被告一同用餐,然遭被告拒絕,原告亦試圖協調雙方生活作息、增加相處時間,並多次邀約被告討論經營感情的約會時間,卻得到被告冷漠回應;兩造於106年2月協議家庭帳務採共同基金制,由原告負責記帳並製作每月家庭支出統計表,然被告不信任原告,常對家庭支出逐項審查,如其認為花費不合理,即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該項費用,諸如質疑原告每月4,000元之三餐餐費,或兩造共用汽車之稅務、保險、維修費支出等,因被告自107年7月起不分擔家用,由原告獨自負擔食、衣、住、行、通訊、醫療、教育、運動等家庭生活費,依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總表(見原告附表1,本院卷二第27、29頁)所載,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總計3,672,989元,每月平均支出61,216元,接近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二人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74,955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本訴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⒉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反聲請主張暨對本訴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平日下班即回娘家吃飯,深夜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盥洗
就寢,亦常於娘家過夜未歸,執意將娘家視為婚後生活重心,絲毫不將兩造應共同經營之家庭放在心上,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多留時間共處,卻遭原告拒絕,不願調整經常回娘家之習慣,被告曾多次下班後趕往原告娘家用餐,然須在門外等候至晚上7點半,原告將其姪女接回後始得進入,飯後需清洗碗盤、整理廚房,原告與其父母在旁休憩,清理完畢後,又需陪原告姪女玩至晚上10點,原告才願意回兩造的家,被告早已疲憊不堪,原告不體恤被告辛勞,卻稱因被告在娘家吃飯需支付飯錢而開始記錄餐費,被告因而拒絕與原告至娘家用餐,被告婚後多年在家中獨自煮飯、打掃,宛如單身,致使兩人感情逐漸生變,婚姻已名存實亡,此外,被告父母年邁,母親為癌症末期,被告週末會回土城陪伴、照顧父母,或陪母親至醫院化療,原告不體諒被告照顧之艱難,卻要求被告於週末僅能回土城一天,另一天需陪原告出遊、處處限制被告回土城,被告拒絕後,原告再也不回土城探視被告父母,相比原告時常返回娘家,絲毫不為被告設想;被告為生育小孩亦積極準備,惟原告於排卵日仍舊在娘家待至深夜,返家就寢時已逾凌晨,導致兩造無法行房受孕,被告請原告提早回來仍不見改善,被告已心冷無生育意願,原告逕自決定進行凍卵療程,非兩造共識,縱然如此,被告仍陪同原告至中西醫看診,如108年8月至110年1月間數次試管嬰兒療程、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6次取卵手術等,除被告工作無法請假或被告母親住院而無法陪同,其餘看診被告均共同前往、與醫師當面諮詢;110年2月13日大年初二時,兩造與原告父母討論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理性溝通,未有不尊敬原告父母之情,反而原告父親威脅要動用關係讓被告不好過、要被告趕快找律師辦離婚,此後原告每天回娘家更加晚歸,或未告知即外宿不歸,從而,兩造婚姻之破綻發生係原告所致,故原告之離婚事由責任大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並無採行共同基金制度之合意,而係由被告支出家庭生
活主要費用,兩造各自支出其餘日常雜支,再由原告計帳,原告另經常向被告索討零用錢花用,嗣考量原告收入較高,且不負擔日常家務,被告便停止給付零用錢予原告,此外,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止,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透支,均由被告以現金補足,經被告檢視帳目,發現有自小客車之停車位租金、稅費、各式維修費等支出,及原告於娘家之三餐餐費每月4,000元,然該自小客車為原告自己及其娘家接送小孩使用,另原告母親於110年2月13日大年初二時自述其未向原告收餐費,被告表示帳目有異,原告卻惱羞成怒,不願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是107年7月起至110年5月間,被告陸續支出家庭生活費如房貸、水電、房屋及地價稅、住宅火險保費及各項日常雜支共計1,032,577元(見被告附表1,卷一第301頁),每月平均29,502元(計算式1,032,577元÷35個月),加計其餘無明細或單據之支出約每月10,000元,被告每月支出39,502元,因原告未負擔家務及家用,對兩造家庭毫無付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爰提起反聲請,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74,955元(計算式30,173元×35個月)。㈢原告職務為公司秘書,上司餐敘、出差及公司雜項採買等費
用均由原告以信用卡代支,原告亦常幫親友以信用卡代刷購物再收取現金,或以信用卡採買、支付娘家用品及開銷,原告主張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平均61,216元,卻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單據,且比對原告記帳之家庭支出統計表(見被告附表2,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與本次訴訟所提出之原告附表1,可發現兩者前後金額不符(見被告附表3差額對照表,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認原告附表所載多家信用卡帳單中有將不屬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項目計入、虛報支出金額,故原告附表1所列支出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本訴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4,95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結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可歸責事由致兩造婚姻生有破綻,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離婚理由,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亦不否認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而觀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這二年多的時間下來,尤其是最近,我特別感覺對妳很陌生,沒什麼話可說,有妳沒妳對我來說沒什麼差別,妳的去向我也不想跟也不在乎;常常總是覺得,若可以重新來過,我一定不會選擇這段婚姻;我們倆生活真的沒交集,改變不了,我不想再繼續浪費再來的一年兩年五年甚至一輩子;這兩年多下來我已經很明確確定這婚姻生活不是我想要的,婚後的我幾乎都不開心;婚姻不一定要兩個人,一個人也可以自己好好過;而是我改變我自己,所以請妳成全我吧,我只是想自己過得開心快樂而已;我和妳生活沒交集早已形同陌路,這早已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這樣的問題婚姻我早也不指望了;我已經浪費了沒意義的這些年,也請妳放過我;妳想要離婚,我尊重妳,彼此條件談清楚,原本是誰的就是誰的,不占人便宜也不欠誰,好聚好散,讓彼此找到更適合的人吧」等語(卷一第19、21、27、31、45、63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經跟我言談過程中,提過多次他要離婚,被告直接跟我講,他不會給我女兒幸福,讓我覺得非常難過及傷心等語(卷一第274頁),是依上開訊息內容及證人證述,被告顯已無心維繫兩造婚姻並有離婚之意欲。甚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見原告發送「到處都爆發了,小心點多洗手消毒;你要回來吃飯嗎?」等訊息完全不予回應(卷一第267頁),堪認被告係採對立、敵視原告之方式應對,對照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達不欲離婚、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云云(卷一第283頁),更顯矛盾與無稽。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即經常返回娘家,被告長年來於夜
晚均獨自一人待在家中,苦等原告於深夜時返家,然原告仍不願與被告溝通,甚對被告稱自私鬼、無心無肺等語(卷一第197頁),然被告就上開所述「被告長年來於夜晚均獨自一人待在家中,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係原告對被告陳稱:「我回來吃飯得要看你臉色,說話時常冷處理對待,我不虧欠你什麼,我熱臉貼你冷屁股久了也很心寒,你把我推出這個家,一點溫暖都沒有;你今天有要回來睡嗎?有什麼理由不回家請主動告訴我一聲(被告:沒有,你鎖門吧,不用管我);你要去哪裡住?你有義務對我說明清楚不回家睡的理由;你有要回來睡嗎?有什麼理由不回家請主動告訴我一聲(被告:不回去睡)」等語(卷一第47、61、63頁),是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係被告無心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至原告對被告所稱「自私鬼、無心無肺」乙節,係因109年2月14日原告先行傳送情人節貼圖予被告,然被告竟回應「套句妳說的話:不用假好心!我們已經不可能會回到當初了,一切都變了,我已心死」等語句,原告仍以「如果沒有痛徹心扉改變的意願,接受對方的差異,是很難的。晚上一起吃飯嗎」等語回應被告,是原告確有表達與被告理性溝通之意願,然直至同日晚上19時22分許,被告均無回應,原告始稱「這星期我老闆住院,我每天台大醫院、公司兩頭跑老闆又憂鬱症發作,我已經很忙很累,筋疲力盡了!你沒發現我這幾天每天都早早洗澡睡覺、每天帶著電腦回家嗎?你怎麼都不會關心問我一下?昨晚6:45你傳訊息我根本還沒從醫院出來,開口就是要錢。你能不能不要這麼幼稚跟自私?我真是他媽雖小嫁給你這種自私鬼!你已心死..幹!我他媽覺得你根本是無心無肺,何時對我有心有情義過?」等語(卷一第41頁),是原告對被告釋出善意然未得被告相對回應,原告方為抒發情緒之語,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不願與被告良性溝通等語為真。
⑶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訊息,被告已指出為什
麼我就要面對這個空蕩沒有老婆的家,為什麼你就可以待在你家,得證實婚姻的破綻係可歸責原告長年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卷一第212頁),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在卷(卷一第213頁),且觀卷附原證2之兩造對話訊息,並無原告坦承長年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語句,雖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原告於106年5月14日、107年6月30日、106年3月30日對被告表示「我今天想住我家;在我家睡;我在我家睡」等語(卷一第309頁),然上開106年5月14日、107年6月30日係星期日及星期六,原告於周末假期返回娘家難認此屬長年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兩造婚姻於106年3月30日(星期四)之時,未滿1年,亦難認被告該日住宿娘家之偶一事件,即屬兩造婚姻裂痕之肇因,反係被告多次對原告表示不欲返家,且就原告詢問不返家理由置之不理,且不願回應,甚至刪除通訊軟體LINE相簿內之兩造生活照片,此觀兩造對話訊息內容自明(卷一第55、61、63、259-26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長年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已多次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亦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難再彌補挽回,且衡以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前,被告即不斷表達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實屬對原告施以精神壓力,甚且對原告所發訊息均不予回應且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不願與原告同住迄今(卷二第313頁),被告對原告已然無關愛之情,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㈡有關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5月止,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1人支付,爰依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173元,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074,955元(30173×35)等語(卷一第291頁),然原告否認自107年7月起由被告獨自支付家庭費用之情(卷二第23頁),並提出原告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總表為憑,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雖提出臺北市自來
水事業處107年7月至110年9月繳費通知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為證(卷一第353-381頁),然原告對此辯稱,兩造就家庭帳務係採行共同基金制度,由雙方共同支付同等比例金額至共同基金,所有生活費之支出均由共同基金支付等語(卷二第21-22頁),對照原告所記載之家庭支出統計表,其上確有「家庭收入欄位」,該欄位並分有「○○家用」及「○○家用」欄位(卷一第320頁),而原告亦將所載之上開家庭支出統計表定期傳送予被告,被告並會將相關支出回報予原告以供記帳,此觀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貼圖稱「那就拜託你了;辛苦了;謝謝;罷托罷托;感謝你;辛苦」等語自明(卷一第320-330頁),是兩造確有共同支付同等比例金額至共同基金之情,再比對被告製作之上開支出統計表另有「家庭支出總計」欄位及「公帳總結」欄位,既稱「公帳」,顯屬兩造共同收入、支出,是原告主張兩造生活費之支出均由共同基金支付乙情為真。
⑵又原告所記載之上開家庭支出統計表就106年8月份之帳目記
載支出總金額為13,355元(卷一第320頁),然原告於111年4月6日民事準備理由㈡暨反訴答辯狀附表一就106年8月份之支出記載為11,826元(卷二第27頁),兩者金額顯不相符,是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總表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家庭支出統計表所列伊瑩三餐餐費係為提供原告娘家之餐費,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無關;而原告所列汽車燃料、汽車牌照、汽車保險、汽車保養、汽車維修、汽車停車位租金等項目,係專供原告及原告之父使用,屬專供原告娘家常態使用之物,就該車之開銷,亦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擔任公司秘書職務,所任職公司之餐敘、出差及雜項採買等費用,均係原告以信用卡支付,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卷二第97-99頁),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辯解,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卷二第312頁),本院自無從採認原告111年4月6日民事準備理由㈡暨反訴答辯狀附表一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除房貸支出外,詳後述)屬實。
⑶又被告雖提出107年7月至110年5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表為據
(卷一第301頁),被告就房貸支出金額為453,988元(107年7月至110年5月,其中108年8月被告支付金額為10,279元,詳後述),而原告所列房貸支出自107年9月起迄109年6月止,每月繳納17,258元;而自109年7月起迄110年1月止,每月繳納房貸16,300元,是原告所繳房貸共計493,776元,卷二第27頁),被告對此自承:就原告所列房貸支出數額,除108年8月外,餘無意見等語(卷二第315頁),上開被告所爭執之108年8月房貸部分,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並提出兩造訊息「被告:老婆,可否麻煩妳幫忙我轉帳換人民幣的錢($22250)給我同事?因為我的網銀不能非約定轉帳;這月房貸不用轉給我,不足的部分我再轉錢給妳」截圖為佐,堪認原告原告主張已繳納17,258元房貸為真,而被告該月房貸繳納金額當以10,279元列計。是以,原告繳納之房貸金額甚超過被告,被告自無將房貸金額計入家庭生活費用之理。
⑷原告雖又稱107年7月至110年5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表(卷一
第301頁)所載之信用卡費用係屬被告支付兩造生活所需之食材、用品等語(卷二第351頁),然被告曾自承:但是我承認,現在四年沒錯,現在後兩年因為我都不出了,所以完全沒有記帳的東西;前兩年真的你可以看她的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6頁),是被告既已2年未支付生活費用,現又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提出反聲請,已難認有理。況觀被告所稱被告為原告料理餐點之多則訊息對話時間為107年5月前(卷一第311-312頁,編號34-38),非屬被告反聲請之期間範圍,被告雖另以兩造相關訊息欲佐證被告確有支付兩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卷一第312-315頁,編號39-50),惟觀被告於108年10月4日發送予原告訊息稱「就如現在,生活各過各的沒交集」、於108年11月27日稱「那就別生小孩了。維持一樣過各自的生活吧」、於109年4月23日稱「我煮飯煮我自己要吃的,妳想吃什麼可以自己買或自己煮」、於109年9月2日稱「現況各過各的生活模式我覺得很好」等語(卷一第19、29、43、55頁),對照被告自承:兩造係各自支出家庭日常生活雜支等語(卷二第95頁),是以,被告既已表達兩造各理生活之意,自無從僅以被告偶爾備餐予原告之行為,即認被告刷卡支付之款項均屬支付「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⑸惟被告所支出(兩造分居後不計入)之水費5,373元、電費7,4
68元、瓦斯費9043元、住宅火險1,760元、地價稅5,518元、房屋稅814元、燃料費1,800元、牌照稅5,615元(卷一第301頁),共計37,391元,及被告於107年所繳納之11,241元、108年所繳納之13,147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所得稅,共計61,779元(至「106年」以渣打銀行信用卡支付之消費款項,非屬聲請範圍,卷二第353頁),核其性質,應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未對上開費用非由被告墊付提出反證,自應認61,779元確為被告所墊支。又兩造所得收入相當,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就上開61,779元(37391+11241+13147)自當平均分擔。至被告所列之蝦皮現金支出、春節紅包、台灣Pay(卷一第301頁),未見被告釋明上開項目支出何以與「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有關,自無從採認。
⒉綜上所述,兩造雖曾以共同基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因兩造關係生變,兩造除房貸支出外,其餘生活所需雜支均各自處理負擔,然就水費5,373元、電費7,468元、瓦斯費9043元、住宅火險1,760元、地價稅5,518元、房屋稅814元、燃料費1,800元、牌照稅5,615元、被告於107年所繳納之11,241元、108年所繳納之13,147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所得稅等共計61,779元之款項,係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各應負擔30,889元,然原告所支出之房貸金額「高於」被告所支出之房貸金額,已如前述,是原告多墊支之39,788元(493,776-453,988),自應予以扣除,且餘額(00000-00000=8899)亦足以抵銷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後所主張之108年9月4日消費372元、108年3月20日消費635元(卷二第351-353頁),因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況被告之反聲請既無理由,是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