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台鐵水上站購買水上至高雄之車票,並自水上站搭乘台鐵3167號車次區間車欲前往高雄站,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抵達南靖站前未久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區間列車南4車廂內,對乘客大聲嚷嚷稱「我要殺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乘客聽聞後心生畏懼,於該列車停靠南靖站後旋即下車走避,並告知列車長乙○○、南靖站副站長甲○○,乙○○立刻疏散乘客、停駛列車,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台鐵3167號車次區間車欲前往高雄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抵達南靖站之前,因為有個婦人一直吵,其就罵「幹你娘膣屄(台語)」,並沒有說「我要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在台鐵水上站購買水上
至高雄之車票,並自水上站搭乘台鐵3167號車次區間車欲前往高雄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見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683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車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10年
11月30日擔任3167號車次區間車的列車長,這班列車抵達南靖站時,其在北1車車廂打開車門到月台,看到有一名女性乘客從南4車廂朝其跑來,表情、語氣很緊張,對其說「列車長,那一節車廂有一個男的情緒不穩定,在那邊喊說我要殺人、我要殺人」,手指著南4車廂,其便跟著該名女性乘客過去看,其抵達南4車廂時,有一名男性乘客跟其指認被告就是剛剛喊說要殺人的人,並且說「他剛剛很可怕」、「列車長你要小心一點,剛剛他很激動」,另外其前往南4車廂途中,有一名年長女性乘客對其說「剛剛被嚇到」、「剛剛那個人喊說要殺人,好可怕」,然後就跑到月台上等。其抵達南4車廂時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嘴巴唸唸有詞,但沒有聽到被告在說什麼,有2、3名乘客走避到月台上面等,其請南4車廂的乘客先移動到其他車廂,可是就有乘客不敢搭,其向南靖站副站長甲○○通報這件事,甲○○說要報警。甲○○用無線電告知其,要求其廣播稱列車故障,要全體乘客下車轉乘下一班車,其使用廣播後,乘客都下車,有名乘客直接不搭車離開,其有看到乘客被嚇到的表情,被告並未下車,直到鐵路警察抵達時仍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6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在南靖站值班,其擔任副站長,平常負責賣票,110年11月30日上午3167號車次區間車已經到開車時間,卻沒有開車,月台有騷動,有一位大概半小時前向其購買要前往永康的女性乘客,理應要搭乘3167號車次區間車,卻站在南4車廂前不上車,其便請列車長帶該名女性乘客上車,但列車長沒有回應,開車時間已過,該名女性乘客仍然沒有上車,並在月台上對其比刎頸、雙手打叉的動作,其不知道該名女性乘客是什麼意思,後來該名女性乘客跑回到剪票口處,其問為何不上車,該名女性乘客說車上有人揚言說要殺人,並說不敢坐車,要請先生來載。後來又有一名女性乘客也跑到剪票口處對其說同樣的事情,並且有跟其說該名說要殺人的人是男性、長的高高壯壯的,其有跟這兩名女性乘客確認揚言要殺人的乘客並未下車,仍坐在南4車廂內,月台上陸陸續續有10幾個乘客下車走到月台上,約有3、4名乘客都不敢再坐車直接離開車站,其趕緊通報鐵路警察處理,並以無線電告知乙○○,請乙○○廣播說列車故障,請乘客轉乘下一班南下列車,先疏散乘客確保安全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68至71頁)相符,觀諸證人乙○○、甲○○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等聽聞乘客轉述被告在車廂內揚言要殺人此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當非虛妄之詞,復以乙○○、甲○○均為台鐵之員工,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應無羅織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乙○○、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又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時,有名女性乘客站在月台
上對著剪票口處擺出刎頸之手勢,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時,3167號車次區間車上之乘客陸續下車,員警抵達時,被告坐在3167號車次區間車之南4車廂內,由員警帶下車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此與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名原本要前往永康的女性乘客站在月台上對其比出刎頸手勢等情(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證人乙○○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南4車廂察看後有廣播疏散3167號車次區間車上乘客,乘客告知其被告即為揚言要殺人之人,被告待在列車上直到鐵路警察抵達為止等情(見警卷第15頁,偵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均可相互勾稽,益徵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3167號車次區間車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3分抵達南靖站後,有多名乘客向乙○○、甲○○表示被告於該列車南4車廂上揚言稱「我要殺人」,接著乙○○疏散乘客,有名女性乘客站在月台上對甲○○比出刎頸手勢,並有數名乘客不願繼續搭乘火車逕從南靖站離去等節,當可認定。而女性乘客於月台向甲○○比出刎頸手勢、數名乘客不願繼續搭車直接離站等情,核與乘客聽聞車廂內有人揚言稱要殺人後之反應相符,且確實有多名乘客於抵達南靖站後立即一致向乙○○、甲○○反應被告在南4車廂上有稱「我要殺人」等語,由上開各節,堪認被告確實有於3167號車次區間車抵達南靖站前未久,在南4車廂上大聲嚷嚷稱「我要殺人」等情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說要殺人等情,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車廂內稱「我要殺人」等語,顯有表明加害車廂內不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確有數名乘客因而不敢繼續搭乘火車,逕自離站,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乘客聽聞後心生畏懼,擾亂公眾安全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台鐵車廂內對乘客喊
稱「我要殺人」,使乘客於聽聞後心生畏懼,且被告係於列車行走時之密閉空間內為之,益增乘客之恐懼感,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恐嚇公眾之方式係以言詞為之、恐嚇之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