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晏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晚間, 林奕全 使用LINE電話與吳松晏聯繫,拜託吳松晏幫忙調取毒品,吳松晏暫時無法調得毒品,於該日晚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西區南京路之租屋處(起訴書載為嘉義市長億花園大樓樓下某處,應予更正)與林奕全見面時,因不堪林奕全之央求,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原本供自己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份量約可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玻璃球吸食器無償轉讓予林奕全施用以解癮。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松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奕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搜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全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林奕全又為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因殺人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為殺人重罪,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經查,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兼禁藥,且其於本案前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國家禁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由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全,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全解癮,助長施用毒品行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禁藥兼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對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支,
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自己施用時所使用之毒品及工具,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該等扣案物品核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全之案件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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