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5號原告 陳淑珍
莊紫琳 莊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詹德柱律師被告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 莊勝景 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淑珍、子女即原告莊紫琳、莊藝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其等所繼承莊勝景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為請求,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其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一部撤回(20萬元,原證6)、並追加(19萬元,原證14)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淑珍、莊紫琳、莊藝婷分別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勝景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莊勝景生前曾與被告成立如附件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43萬元,雙方約定就附表編號1、2借貸,被告每月無息返還5,000元(原證9);108年1月26日後,雙方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無息返還1萬5000元(原證10)。至莊勝景死亡(110年5月22日)前,共計被告已返還借款53萬元,尚餘有390萬元未清償(443-53=390)。
詎料,被告於莊勝景死亡後之110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返還借款。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否認與莊勝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莊勝景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上開5件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莊勝景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稱107年11月22日訴外人莊勝景曾以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或收據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原證4-6),並未載明戶名而僅記載帳號,是以此交易明細表是否為訴外人莊勝景之帳戶尚非無疑,縱然(假設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訴外人莊勝景之帳戶,但實務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被告與訴外人莊勝景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原證4-6)、永豐銀行轉帳憑證(原證7)、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證8)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莊勝景曾經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帳戶,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莊勝景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稱訴外人莊勝景108年12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依其所提出之(原證6)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該筆款項所匯入之帳號並非被告之帳戶,原告卻仍主張係訴外人莊勝景與被告間之借款,足見本件訴訟根本係原告胡亂拼凑訴外人莊勝景之匯款紀錄;原告雖又提出(原證9)及(原證10)之訊息,主張該訊息係被告傳送給訴外人莊勝景之訊息,惟被告否認上開訊息係其傳給訴外人莊勝景。況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勝景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一共有5件,縱然(假設語,非自認)上開訊息亦僅有論及原告所聲稱之107年11月22日(100萬元)及109年11月16日(24萬元),姑且不論此訊息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莊勝景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餘3件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莊勝景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認為被告與訴外人莊勝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1、原告陳淑珍、莊紫琳、莊藝婷分別為被繼承人莊勝景之配偶及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2、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1月22日匯出250萬元,至被告林文珍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曾於108年12月18日匯出20萬元至收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
4、莊勝景於109年11月16日以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元至林文珍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莊勝景於110年4月28日於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匯款50萬元至林文珍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林文珍曾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除109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外,餘22次以每次匯款1萬5000元方式,共計匯款53萬元(計算式:15,000*22+200,000=530,000)至莊勝景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被繼承人莊勝景借款如附件二所示,尚有390萬元未還,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莊勝景生前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如附件二所示5筆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訴外人莊勝景生前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如附件二所示5筆款項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兩造對於訴外人莊勝景曾以其名下系爭帳戶給付前開40萬元
、40萬元、250萬元、24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封面影本、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149頁)。關於該給付原因,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向莊勝景之借款,並提出107年12月17日、109年11月16日匿稱「1019」之人之留言訊息(本院卷第33-34頁)及被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0日之陸續匯款至莊勝景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36頁)為主要論據。⑵惟查,被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0日之陸續匯款至
系爭帳戶之原因,被告既已否認其與莊勝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僅憑此逕認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所為。次查,原告固主張上開107年12月17日、109年11月16日匿稱「1019」之人之留言(即原證9),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予訴外人莊勝景之訊息,縱觀該留言訊息:「林文珍小姐向莊勝景先生於107年11月22日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及107年11月26日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以及107年12月10日借款肆抬萬元,總共3筆合計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經莊勝景先生本人同意每月無息還款五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林文珍收到莊勝景先生於109/11/16所匯入款項新臺幣24萬元整,言明每月延續之前協議攤還」等語,然被告已否認該等留言訊息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該帳戶為其所有,本應由原告提出上開留言訊息原本以供法院勘驗,然原告僅稱莊勝景生前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已由莊勝景或被告刪除而原告只能提翻拍照片,並稱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莊勝景之手機,將攜帶到庭供法院勘驗云云(本院卷第80頁),且經法院多次請原告就被告否認其所提出事證形式上真正者,提出原本供法院勘驗,然迄111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9日原告均未提供 莊某 手機供法院勘驗,且稱原證9、11相關記事本已遭被告刪除,無法提出,又經法院詢其是否有截圖照片可供勘驗,原告亦表示原證9、11已無資料存在,且經法院詢問就此部分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告復未提出何聲請(本院卷第157頁、180、181頁),衡以,本件系爭借貸款項高達4百餘萬元,然迄未見何借貸擔保、借據、本票等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下常見之憑證,而原告猶先稱得提出莊勝景手機,復竟又改稱無法提出反覆之詞等情觀之,已難謂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留言訊息果為被告對莊勝景就系爭消費借貸所為者,本院尚難憑此據為莊某與被告間上開款項給付之原因事證而認其等間之借款合意存在。至原告固又提出原告莊藝婷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5、215-219頁)為上開款項給付原告之事證,然查,依雙方對話觀之,原告莊藝婷固曾於110年7月20日前表示:「林文珍您好:…我是莊勝景的小女兒,有了解您與爸爸之間的借貸關係,最後一筆還款為5/10…」、被告則於110年7月20日以:「請提出相關資料明細告知,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答覆,似可認為被告就其與莊勝景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未為爭執,並有默認之意思表示,然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內容究為何,雖原告莊藝婷曾表示:「截至2021/5/10已還53萬,剩餘121萬、2016/11/22二十萬、2016/11/26四十萬、2016/12/10四十萬、2020/11/16二十四萬、2021/04/28五十萬」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承認(本院卷第219頁),且上開款項既為原告起訴前與被告確認者,何以其中就105年間三筆均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如附件三之款項不相符合?且原告起訴時先稱莊勝景之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12月18日匯出20萬元至收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亦屬莊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款款項云云,嗣經被告否認該1882帳戶為其所有使用者,經原告查明後又於110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敘明,該帳戶非被告帳戶,而就此部分予以更正,並於111年1月26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25日莊勝景與被告間之19萬元借貸款項,至原告主張107年11月22日莊某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被告云云,均經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原告若果知莊勝景與被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等節,何以前後反覆其詞至此?準此,應認本件原告就訴外人莊勝景生前與被告間如附件二所示5筆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難認係基於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僅以原告曾交付款項給被告一節,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附件一編號2所示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就全部債權385萬5000元分為275期清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就全部債權385萬5000元分為275期清償,每期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5000元,至附表第四欄之剩餘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延,並應給付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一編號訴之聲明1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就全部債權385萬5000元分為275期清償,每期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5000元,至附表第四欄之剩餘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延,並應給付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二:
編號消費借貸日期、金額(新臺幣/元)款項給付方式、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107年11月22日借款100萬元莊勝景於①107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20萬元②107年11月26日匯款40萬元③107年12月10日匯款40萬元原證42108年1月22日借貸250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250萬元原證53109年11月16日借貸24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24萬元原證74110年1月25日借貸19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19萬元原證135110年4月28日借貸50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50萬元原證8共計443萬元附件三:原告起訴時主張編號消費借貸日期、金額(新臺幣/元)款項給付方式、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107年11月22日借款100萬元莊勝景於①107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20萬元②107年11月26日匯款40萬元③107年12月10日匯款40萬元原證42108年1月22日借貸250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250萬元原證53108年12月18日借貸20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20萬元原證64109年11月16日借貸24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24萬元原證75110年4月28日借貸50萬元莊勝景於借貸同日匯款50萬元原證8共計444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