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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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2號原告 馮惠薰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關係)被告 李國隆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依如附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須修繕部分)1.原告浴室天花板管道間與糞管排放管旁不斷的嚴重漏水(照片:A1、A2、A3)。2.原告浴室旁共3間居室及1處通道天花板嚴重滴水或滲漏。包括:a.浴室隔壁居室2處嚴重滴水及滲漏(照片:B-1、B-2、B-3)。b.另一鄰近居室滴水及滲漏(照片:C)。c.浴室隔壁主臥室滲漏(照片:E),及浴室外通道滲漏(照片:D)」,使其「(應修復程度)在完成本院所指定第三方鑑定單位確定所有滴水或滲漏處的滴滲原因後,被告須依鑑定結果,更換損壞的供水或排水管線或設備,修復其被破壞的地面及牆面防水層,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會再滴水或滲漏到原告住所。原告因滴漏、勘驗或鑑定所造成損壞的天花板、牆壁、管道間須更換、修復及塗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113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最後於111年6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一部分所載之修復方式,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房屋為樓上與樓下之相鄰關係,原告自109年5月起陸續發現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房及走道出現水漬,經拆除浴室天花板觀察,發現浴室上方屬系爭4樓房屋之糞管排放管旁有水滴滲漏之情形,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遂用漏水打針之方式修補。嗣於109年10月間,系爭3樓房屋上開位置再次出現滴漏情形,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再次修繕,惟於110年5月間再次發生滴漏情形。是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房及走道之漏水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4樓房屋水管、糞管及其他排放管所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一部分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復,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萬4,200元。此外,本件有長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無法居住,致原告必須搬到客廳居住,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一部分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向被告反映其所有房屋有漏水等問題後,被告均積極配合處理,從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事,並於102年至110年間多次聘請防水工程專業人員修繕,惟原告仍持續反映有漏水情事,被告為徹底解決問題,於110年1月至2月間已將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整個浴缸打掉、管線全數換新,並重新施作防水層、乾溼分離工程,浴室之排水管、糞管、冷水管亦全數予以更新,以避免管線老舊腐爛導致滲水,更將浴室之供水改為房間內外接明管,以避免供水水管於牆壁內破舊導致之滲水,然而原告仍持續反映有漏水之情事,推測該漏水另有其他原因。又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建物興建完工迄今已達44年,極可能因老舊混凝土損壞劣化,且歷經多次地震,及長年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產生結構體裂縫,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使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水,而結構體裂縫不一定在被告之專有部分內,且管線亦可能來自其他鄰居,故原告所指漏水發生原因之可能性實屬多端,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本件漏水進行鑑定,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並無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粉刷剝落、 白華 及水漬漏水後之損壞痕跡,推估係先前系爭4樓房屋地板漏水所致,至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即貯藏室靠內牆處天花板偶有水滴漏水情形,應係肇因於屋頂防水層及女兒牆漏水,該區域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範圍。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有所重疊。再者,自102年起至今,只要原告向被告反映住處有漏水之問題,被告均積極配合處理,絕無置之不理惡意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遑論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止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發生,則原告如有受到漏水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概屬老舊房屋必然所生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
否有漏水之狀況暨其位置、原因等事項,經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請求被告進行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一部分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存在及其發生原因、有無修補可能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時4樓浴廁地板並無漏水情形。有因4樓浴廁地板之前漏水後3樓天花板及牆壁粉刷剝落、白華及水漬等漏水後損壞痕跡,其原因係4樓浴廁地板之前有漏水情形。另鑑定時3樓浴廁天花板及貯藏室靠內牆處天花板,偶而有水滴漏水情形,其原因係與屋頂防水層及女兒牆漏水有關。…鑑定時4樓浴廁地板並無漏水情形。回復3樓建物原狀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區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係於3樓將3樓天花板及牆壁粉刷剝落、白華及水漬等漏水後損壞部分刮除、補底及塗刷水泥漆,修復費用計2萬4,200元。第二部分係於屋頂層將相對應位置部分女兒牆,約10公尺長,雙面水泥粉刷表層鑿除,再補上1:2防水水泥粉刷,修復費用為3萬3,000元。」等內容,有該公會所提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樓房屋產生天花板及牆壁粉刷剝落、白華及水漬等漏水後損壞痕跡,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之前漏水所致,此部分自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指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貯藏室靠內牆天花板處之漏水情形,係與該等房屋所屬建物之屋頂防水層及女兒牆漏水有關,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
⒊又系爭3樓房屋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其對於該設置或保管上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依據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侵害,則被告即負有回復系爭3樓房屋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部分(即第6頁)第一部分所載之方式修繕(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方式不當,是其結
論並非適當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本件係委由兩造同意、具鑑定資格之鑑定機關,就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必要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件判斷之資料,至鑑定人員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係依其專業智識依本件鑑定標的之狀況所為之選擇,且不同鑑定標的因鑑定目標、所生原因、建物狀況等情狀自可能使用不同之鑑定方式,要難因其未採取原告主觀認定應採行之鑑定方式,即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4,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部分(即第6頁)第一部分所載修復方式之修復費用2萬4,200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然查,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部分(即第6頁)第一部分所載之方式修復,並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工程費用,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前述漏水狀況造成生活困擾,自屬當然,且該漏水暨其產生天花板及牆壁粉刷剝落、白華及水漬等漏水後損壞痕跡等情,已對原告生活品質有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兩造之學經歷、家庭暨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以2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暨自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9日寄存送達,110年6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補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請求將本件訴訟通知系爭4樓房屋旁即同址119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本件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上開119號4樓房屋無涉,其並非本件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本件當事人一造敗訴而受不利益,本院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對該訴外人為訴訟告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釐清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責任,以及修復漏水之方法及所需費用,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找出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兩造間實互蒙其利,而本件鑑定後已確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原因,部分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部分為共用部分之因素所致,則本件訴訟為釐清上開漏水原因所生之鑑定費用占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大(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修復費用2萬4,2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萬4,200元、10萬元;本件鑑定費用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不宜由一造負擔大部分,以免生請求給付之修繕等費用與須支出鑑定費用之失衡情形,故本院酌量上情、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比例、鑑定後之責任歸屬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於系爭3樓房屋將該3樓天花板及牆壁粉刷剝落、白華及水漬等漏水後損壞部分刮除、補底及塗刷水泥漆。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第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