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廖紹棋 被告 張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雙手、全身多處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醫療自付額新臺幣(下同)23,438元、復健治療自付額8,950元、醫療交通費用43,015元、口罩費用1,215元、收據複印費用700元、財產損失8,900元,並因上開傷勢受有謀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萬7,300元,又因上開傷勢原告除負擔多重疼痛、痛苦治療外,尚有疫情期間出入醫院之高風險壓力與負擔、嚴重耽誤已長期準備之年度重要考試等,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7萬5,074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6萬8,592元(計算式:23,438元+8,950元+43,015元+1,215元+700元+8,900元+30萬7,300元+17萬5,074元=56萬8,59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自付額、復健治療醫療費用、複印費、口罩費用均不爭執,惟其餘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或無必要。就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機車應因折舊而價值減損,減損價值應未值8,900元;就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就勞動損失部分,任何預估或期待之工作機會,應提出已錄取之證明,否則只屬揣測,依原告於書狀自述,其原本即無工作,僅預估自己會考上,卻無相關錄取之證據,應無所謂勞動力損失等之賠償問題,且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機關鑑定以證明其損失多少比列之勞動力,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就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今,對原告所提出之合理醫療均表示接受,亦釋出善意願意和解且積極處理,惟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超越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二方發生碰撞,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海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路口監視器畫面、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偵字第14103號〈下稱刑事偵字卷〉第3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3至50頁、第89頁,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第33頁、第51至5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勞動損失並支出醫療自付額23,438元、復健治療自付額8,950元、醫療交通費用43,015元、口罩費用1,215元、收據複印費用700元、財產損失8,900元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原告因此所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精神痛苦程度等相關事實,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項列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自付額23,438元、復健治療自付額8,950元: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共計32,388元(計算式:23,438元+8,950元=32,38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復健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6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關於醫療交通費用43,0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復健而支出43,01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同日就醫、復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631頁)。然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5至6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右手部,並未導致不良於行,且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於109年5月11日記載期間宜休養,不宜騎機車,並未提及原告於治療期間,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且原告係因擦、挫傷就醫,無因雙腳受傷或骨折致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形,難認原告之傷勢已嚴重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準此,衡以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後,有前往聯合醫院就診,而依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前往醫院就診具有基本必要性,是以本院依基本之公共汽車交通費計算,原告自住處(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搭乘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醫門診中心、 林森 中醫院區等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就診僅需一段票,故關於原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應按單次公車票價15元,並以就醫、復健次數共240天作為計算(扣去同日就醫兼復健之重復計算次數4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7,260元(15元×2次×240天+15元×4次=7,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口罩費用1,215元:
原告主張因就醫進出醫院而支出口罩費用1,21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關於收據複印費用700元:
原告主張因自身醫療險及被告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所需理賠證明,而支出收據複印費用70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9至6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關於財產損失8,9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
,並提出慶發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機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7至719頁、第723至73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修復系爭機車雖支出維修費8,900元,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於95年7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刑事偵字卷第4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3年2月,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5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0÷〈3+1〉=2,225;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00-2,225〉×1/3×3=6,675。故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00-6,675=2,225),是原告請求財產損失費用於2,2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損失30萬7,300元:
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故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方有賠償可言。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30萬7,300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之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51至761頁)所載,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傷害已可證明之部分,主要為擦挫傷,而就該擦挫傷之治療,醫師僅囑咐原告減少拿重物及過度出力、後續應接受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未有任何關於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判斷或說明。而衡以擦挫傷不必然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究竟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其如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未見原告為相關之說明併舉證,本件自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萬7,300元乙節,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⒎慰撫金17萬5,074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右手背、左膝、右小腿、左腰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後因右側手部挫傷之後遺症而進行復健,原告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尚在大學就學中,無任何財產,綜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節,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過失情節等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63,788元(計算
式:醫療自付額23,438元+復健治療自付額8,950元+醫療交通費用7,260元+口罩費用1,215元、收據複印費用700元+財產損失2,225元+慰撫金12萬元=163,78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9年10月22日(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5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88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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