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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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推算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產生實害,惟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被告陳淑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應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某俱樂部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友人住處離開,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北向南車道,因酒後行車不穩,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李文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陳淑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而無法直接認定發生車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被告接受酒測時距離其駕車之始已將近1小時有餘,而人體一小時約代謝酒精濃度0.06毫克,是被告駕車之始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1毫克。再者,車禍當時被告前方之汽車係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李文智於警詢陳述明確,然被告竟未能將車輛剎停而加以撞擊,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原因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關,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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