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被告 蔡佳玲
蔡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就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四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阿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朱一明 即益興土木包工業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蔡佳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朱一明於96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伊本金631,836元及利息未償,被告蔡佳玲既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朱一明對伊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伊 於99年11月18日調閱被告蔡佳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蔡佳玲於96年3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543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售予其父即被告蔡阿財,並於96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斯時被告蔡佳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則被告蔡佳玲之行為顯有害及伊之債權。參以被告蔡佳玲積欠伊之帳款於96年2月10日即開始逾期,而其竟於前揭借款債務逾期未清償後不久即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阿財,足徵被告間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係無償之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6年3月1日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阿財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玲對其負有借款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竟
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蔡阿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全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蔡佳玲雖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蔡阿財,然徵諸被告蔡阿財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年逾60歲,已然超過當時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且其於96年度間亦查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而其全年收入僅有租賃暨股利所得共計100,703元等情,有被告蔡阿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其收入甚為有限之情況下,難認被告蔡阿財於96年3月間有何餘裕資力可向被告蔡佳玲購買系爭建物。且被告2人經本院諭知請其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或匯款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第28頁),渠等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並非買賣,而係無償之贈與為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佳玲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被告蔡佳玲96年度全年所得僅41,734元,名下除持有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390元之股票外,並無其他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蔡佳玲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其尚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其於96年間移轉系爭建物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蔡阿財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應認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無償之贈與)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蔡阿財應將於96年3月
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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