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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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4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 告 呂迦昇 原名 呂泱昇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迦昇、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
元,故簽發發票日94年4月18日、面額17萬元,按年息9.88
%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上該借款業經原告如數匯入被告呂迦昇帳戶。詎本票經原
告提示後竟不獲兌付,截至94年12月18日,尚欠151,867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此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2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