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5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8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2人為會首共22會之合會,約定
按月每人每會會款2萬元,會期自84年6月21日起至86年2月
21日止,於每月21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區○○路3段189
巷11弄3號開標,底標為25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已依約
按月繳交會款6次後,系爭合會嗣停標倒會,加上每月之標
金,被告積欠原告12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等件為證,訴外人
張朝銘 並到庭陳明系爭合會係其妻即原告參加,且被告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會首即
被告給付會款12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