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借款新臺幣(下同)279,034元,借款期間
自95年1月24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詎被告於96年11月10日
即未依約繳息,迭催不理,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