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證號:
A003436)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
:「復基於行使前揭偽造登記證之犯意,將該偽造之執業登
記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
,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登記證,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
以規避警方檢查,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
監理機關對於營業自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
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
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
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
而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意圖規避查緝而行使變造之執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兼衡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臺
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含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1
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