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臺北市○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7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與松平路
口處,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
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興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曲貫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貫興公司(被保險人)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
開事故經貫興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615元(工資:25,376元;烤漆:
21,241元;零件:31,998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78,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坦承因駕車疏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損,然以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過高,洵非有理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坦承駕車疏失,因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因過失致貫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駕車疏失而肇事,致貫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
述,是貫興公司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8,615元,而依卷附估價單
觀之,工資部分為25,376元、烤漆部分為21,241元、零件材
料部分為31,998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1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3月7日
,應折舊8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798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4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
31,998×9/10=28,798,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3,200元(31,998-28,798=3,200),是則,本於前開法律
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所有人貫興
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9,817元(計算式:25
,376+21,241+3,200=49,817)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規定。
經查,原告確依被保險人貫興公司之請求,賠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則原告
於賠償被保險人貫興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後,據前
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貫興公司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惟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貫興公
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