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591號
原 告 潤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77元,及自民
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同上
金額,及自98年12月25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因承包被告擔任總經理之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之工
程,而收受被告簽發發票日98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
面額共計1,133,377元支票2紙。詎經原告於98年12月25日
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幾經追索均未獲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合計12,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