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
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定
於98年12月底清償,並立有借據乙紙。而上開債務已屆清償
期限,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再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當初向原告借錢時,原告說形式上是借,如果有
需要的話要伊幫忙,伊也答應要幫忙,當時也沒想那麼多。
後來因為有關係到原告先生的選舉,因伊有答應要幫忙,且
確實有幫忙到澳花助選。再者,因檢警查察賄選,於偵查庭
時,亦已提出1萬元交檢察官,故應無需再返還原告任何款
項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當以當事人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要素為意思表示一致,而
所謂之意思表示,可進一步區分成主觀與客觀要件以為觀察
,主觀要件指的是表意人內心想法,即表意人欲藉其表示發
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故可稱之為法效意思或效果意
思,至客觀要件指的則是表意人外在之行為,即表意人將內
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即所謂之表示行為,意思
表示亦唯有在上述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始屬健全
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否認形
式上真正之借據乙紙為憑,然被告辯稱「我去拿錢的時候,
原告錢是包在借據裡面,原告說形式上是借,如有需要要我
去幫忙」等語,核與被告在原告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
偵審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稽。則原告於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是否有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並發生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之意思,實有疑問,是
單憑上開借據乙紙尚難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當初交付1萬元予被告時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則顯無從認定兩造間上開1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並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依前述說明,即乏依據,自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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