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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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55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邱偉峰

洪衣婷

被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110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660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660元之本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同條例第67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准許在案,各債權銀行在更生程序並經本院通知申報債權,本件原告亦已申報本件債權,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於111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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