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楊來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5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來明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舉報人 晉桂花 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移送人住處前,因被移送人在該址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下稱系爭犬隻)未用鍊條綁住,而對舉報人吠叫,舉報人因而受驚嚇,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等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驅使,指以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消極對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任由動物嚇人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7分系爭犬隻吠叫影片為其論據。本件舉報人於警詢中陳稱:111年10月1日13時17分要回家時,因系爭犬隻未使用鍊條綁住,而對舉報人吠叫,致舉報人受到驚嚇,未被系爭犬隻咬傷,平時系爭犬隻有有以鍊條綁住,有時沒有,系爭犬隻吠叫時,被移送人並未在旁,因曾向被移送人反應未果,而認為被移送人縱容犬隻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移送人(因不良於行,由女兒 楊蕙臻 檢具委託書至移送機關之成功派出所說明)則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系爭犬隻平時均以鍊條綁好;平時活動範圍為在鍊條圈住的範圍下活動,鍊條圈住之活動範圍是在被移送人住處內等語。

四、經查,徵諸現場照片及系爭犬隻吠叫影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被移送人住處係148巷巷底,與舉報人住○○○巷0號間尚有兩戶(即同巷11號、13號)之距離,系爭犬隻所在位置係於被移送人住處範圍內,並未有腳步移動之跡象,堪認被移送人所辯:系爭犬隻平時活動範圍在鍊條圈住的範圍下活動,鍊條圈住之活動範圍是在住家內等語,尚可採信。又經勘驗舉報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與照片,系爭犬隻直視錄影鏡頭,雖有斷斷續續之吠叫聲,但均停留在該址處,並未有追趕情狀。且依錄影畫面顯示,當時亦有其他鄰人在舉報人與該犬隻之間停放摩托車,態度從容並未受到犬隻驚嚇影響,可見該犬隻縱使有吠叫,但並無攻擊、嚇人、追車等慣行。況依舉報人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所示,期間系爭犬隻雖有吠叫,惟舉報人拍攝畫面並未出現晃動或不穩現象,顯見舉報人未因犬隻吠叫而受驚嚇甚明。加以犬隻見陌生車輛或人經過時,或提高警惕性,以示警方式吠叫提醒飼主,乃犬隻之天性使然,而舉報人於上開時、地所拍攝之蒐證畫面,亦未見被移送人在場,顯見舉報人受到系爭犬隻吠叫並非被移送人所驅使,難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縱容系爭犬隻嚇人之情事。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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