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被上訴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迭 訴訟代理人高原茂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國立嘉義大學承攬民雄校區禮堂及周邊景觀整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所需預拌混凝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材料訂購合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共計出貨三千四百六十三點五立方(其中劣質二十二點五立方)供應上訴人,應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就此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所提供之出貨單與預拌混凝土車實際運送之數量完全不符,此可由上訴人與國立嘉義大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業主國立嘉義大學委託設計之建築師所提供之詳細價目表中列明本工程所有預拌混凝土之需求總數量合計為二萬零三立方公尺,惟經統計,被上訴人出貨單形式上記載運報,則扣除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四、五月間所謂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三千四百六十三點五立方公尺後,上訴人尚溢付三千零四十五點五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所列交貨規格、累計方數、總重、空重及淨重,係以電腦事先繕打於送貨單上,足證係被上訴人於出場前即將該送貨單製作完成,並非該預拌混凝土車進入工地現場前後過磅所得之數據。又以系爭工地建築物體積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運送混凝土數量進行複核之鑑定,即可明確計算該建築物中混凝土之數量,原審逕認送請鑑定並無實益,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預拌混凝土材料訂購合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共計出貨三千四百六十三點五立方(其中劣質二十二點五立方)供應上訴人,應收貨款總計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出貨日報表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除抗辯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上虛報供貨數量(詳如後述)外,餘均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送貨單之供貨數量是否有虛報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
混凝土,係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現場監工通知日期及數量而交貨,被上訴人預拌車出貨,均須於送貨單內記明「車次」、「方數」、「累計方數」、「總重」、「空重」、「淨重」等數據,而於交貨時,由上訴人現場人員按車簽收,是每車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倘與送貨單所載明顯不符,上訴人現場人員在點收時應不難發現,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收貨時,自始至終皆未有此異議,有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稽。又兩造材料訂購合約書亦載明「承商(即被上訴人)若有偷減數量之情形,一經發現,除追溯至以前所有交付之混凝土台數均扣除短少之米數以為懲罰外,並須負擔本公司(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復賦予上訴人得隨時抽磅檢查之權利,並加諸被上訴人偷減數量之嚴重懲罰賠償責任,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殊無為於預拌車偷減區區混凝土方數,而甘冒每車皆可能遭查驗發現,致負擔高額懲罰賠償責任之理,且倘被上訴人果有偷減,在上訴人有隨時抽磅檢查情況下,又豈有不被發現之可能。故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上虛報供貨數量,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其所屬工地人員簽收之送貨單不符,已非可採。
(二)、上訴人固以:「混凝土車所裝載之確實數量為何,無任何工具可以現場查核,
運單記載之數量是否與實際運送數量相符,則有賴將送貨單上累計之數量,與建築師設計時計算出之建築物體積數量進行複核」云云,而指摘被上訴人送貨單有虛列數量情形,並聲請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業主國立嘉義大學提供之系爭建築物設計圖或現場完成建築物之體積,其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若干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照合約內容係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且須依上訴人現場監工通知日期及數量配合交貨,從而被上訴人當然係根據上訴人方面之要求,每次需要用量多少即送交多少。至於上訴人每回所叫之混凝土數量是否合於本件工程之原設計建築師所估算之混凝土用量,被上訴人自不得而知,亦非被上訴人所須涉及之部分。更何況依合約約定,買方之上訴人本就有隨時抽磅之權利,並就賣方設有嚴厲之懲罰條款,而事實上於交易期間上訴人即曾數度抽磅,且均無發生運送數量不符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一再辯稱:「上訴人很難藉由抽驗方式來檢驗運送之數量」云云,已難採信。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供應混凝土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上訴人收受後如何使用該混凝土,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而上訴人現場人員是否將混凝土確實施作於工程,有無不當使用造成材料耗損(例如施工不當拆除重作),抑或工地現場地質情形(有無地層空陷致須增加地下灌漿數量)等,對上訴人於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數量之多寡,皆有影響,是上訴人現場完成建築物之體積,已不當然等同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數量。又建築師在設計建築物時,雖會列明所需預拌混凝土等材料之數量,惟此應僅屬預估性質而已,隨工程實際施作當有所增減,否則目前工程實務豈有一再追加材料及費用之情形,是依建築物設計圖預估之混凝土所需數量,亦非必然與實際使用之數量或完成建築物之體積相符。況被上訴人所應遵循履行的,係兩造間之合約,亦即單純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亦不能以兩造合約以外之情事約束及歸咎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國立嘉義大學委託設計之建築師所提供之詳細價目表中明白列明本工程所有預拌混凝土之需求總數量合計為二萬零三立方公尺(即B19所示七六六立方公尺加上B20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七立方公尺之合計數量),但經統計被上訴人出貨單形式上記載運送預拌混凝土之總數量累計竟高達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立方公尺,遠超出建築師設計數量達六千五百六十九立方公尺,證明被上訴人就該超額部分之數量均屬虛報」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聲請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業主國立嘉義大學提供之系爭建築物益。
(三)、又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供貨,至九十二年五月為止,每月陸續
交易,而從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三月為止之貨款,上訴人均已付清,獨獨欠下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貨款未償。故倘如上訴人所稱係依設計建築師計算之混凝土數量核算,何以上訴人現場監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會有此數量?何以上訴人現場人員在點收時從未質疑?又為何上訴人會給付大部分貨款而無異議?此外,由於上訴人拒付本件即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又主張獲悉其他廠商如鋼材供料商方面亦發生上訴人拒付貨款情形,因而確認上訴人違約明顯,被上訴人乃決定停止供貨,是以後續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已另謀採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鑑定單位又能如何正確鑑定被上訴人所送交預拌混凝土之實際數量?可見上訴人提出之依系爭建築物設計圖鑑定本件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數量之聲請,非但有失公平,更對本件爭執無益。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預拌混
凝土材料訂購合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共計出貨三千四百六十三點五立方供應上訴人,應收貨款總計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上虛報供貨數量,則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