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於99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其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具真摯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