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驗後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驗後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世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
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5日(減刑後),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扣案之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之前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驗後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注射針筒1支,並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世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楊世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5頁參見)。此外,並有疑似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含袋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證。此外,前揭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無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參見)。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即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自行交出第一級毒品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自首之例減輕,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雖未婚,惟已有懷孕之女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公訴檢察官固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惟未及審酌被告均有自首之情事,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因驗後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亦已無法與包裝袋析離,自應依前揭之規定,連同包裝袋一同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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