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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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 吳麗寬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麗寬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並達成月付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清償方案(內含債權銀行即台新商銀、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共4家銀行),然因萬泰銀行將債權轉讓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故未列入協商中,嗣聲請人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而言,扣除協商清償方案之4,000元、扣薪3,000元,約餘13,000元生活費,今萬泰商銀又將對另一筆信用卡5萬元卡債轉讓予萬榮行銷有限公司,若每月再執行扣薪3,000元,就剩下約1萬元生活費用,然聲請人除個人所需生活必要支出外,2個兒子,1個升高中、1個就讀國中,正值發育時期且需繳交學費、註冊費、制服費等,而先生目前係搬運水塔之打零工工人,1天工資1,000元,並無固定僱主,屬高危險性不穩定工作,1個月16天之工資約16,000元收入;全家生活入不敷出,而將前購買之保單都予以貸款,此外,聲請人配偶也負債很多,目前只求能養活孩子,且有誠意在可能範圍內盡力償還債務,希望未來透過更生程序能每月還債務5,000元,以紓緩債務壓力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8年10月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自98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77期,週年利率2%,月付4,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嗣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簽約完成後,繳款至100年6月9日共計21期即未再依約繳款;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銀、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四、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昌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揚公司)擔任約聘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242元,每月平均收入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及扣除協商清償4,000元後,約為13,000元,負債總額約為922,42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住所係婆婆 陳秋碧霞 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巷59弄21號」居處等語,前開情節,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昌揚公司薪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
96、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函詢昌揚公司經其於100年8月22日函覆:聲請人自95年2月9日至99年1月6日任職於該公司,嗣於99年2月9日再次任職迄今,係「以日計酬每日850元」,近1年內每月薪資所得約19,299元至22,950元(已含加班費及各項津貼)等情,另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其配偶 陳穩旭 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
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外,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約20,242元(有工作才有薪資),其陳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0729元【包括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陳柏穎 (00年0月00日生)、 陳旻揚 (00年0月0日生)】等語。惟本院審酌: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麗寬任職昌揚公司係「以日計酬」,其於
97、98及99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62,543元、251,996元、247,085元(計算式:222,814+24,271=247,085),估算其於97、98及99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分別為21,879元、21,000元、20,590元,若取其平均值,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156元【計算式:(21879+21000+20590)3=2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宜以10,244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
900元方屬合理,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夫妻共同負擔,從而,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堪認為共6,900元,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7,144元(計算式:10244+6900/2+6900/2=17,144)計算,應為適當。
㈢雖萬榮行銷有限公司基於受讓原債權人萬泰商銀債權(包括
現金卡304,629元、信用卡52,709元),另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扣薪部分,係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且依債權比例受償,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20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遭債權人萬榮行銷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確實增加聲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稱其目前遭執行扣薪每月約3,000元,綜參上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收入約為18,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18156),若再扣除前開生活必要支出17,144元,約餘1,0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12),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要求分177期、每月清償4,000元、週年利率2%之還款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何況,依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除有部分於燦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分期付款外;並無其他特殊奢侈消費情形,本院為確保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基於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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