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柒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北縣警重刑字第○九八○○一五六四七號移送書、同年月十一日以北縣警重刑字第○九八○○一七五八五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四九、一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四八公克)、同年四月十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共淨重一‧五八九九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一○一、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三室「簡單生活會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四八公克);㈡同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共淨重一‧五八九九公克);㈢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四十九號四樓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四九、一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三包(驗餘總淨重一‧七二四七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一○一、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