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之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其易科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甲○○所犯妨害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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