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美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寶霖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面積約68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又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00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341,25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00×682.5=341,25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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