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錦榮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併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18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裁定移
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1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業已進
行至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為扣押移轉階段,嗣聲請人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消滅時效,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3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階
段,惟執行程序在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00元;又本件聲請
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
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
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
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1,820元
【計算式:478,8005%3=71,8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1,820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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