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能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轉運站搭乘首都客運欲前往臺北市,其在車上見坐在其前方之女乘客告訴人代號3327HV1070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獨自一人,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自座椅與車窗空隙往前伸至告訴人位置,接續觸碰告訴人之右胸約3、
4次,嗣經告訴人告知客運司機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4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