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議鴻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9分,行經廣興街與德興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葉春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德興街而暫停路中,即貿然欲自其左側超車,致於超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因腦部功缺損致左側手腳乏力而其餘傷害亦符障殘申請標準,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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