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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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介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陳亮介前因2次加重竊盜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0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85號」應更正為「285號地下1樓」。
(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陳亮介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亮介即並當場坦承前開竊盜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自首,且接受裁判。
(四)證據補充:被告陳亮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亮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斯時並未有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告即當場向盤查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2年8月19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7頁)及被害人警詢筆錄載明被害人乃警方抓到竊嫌後才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警方按被告所陳始查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足見警方在被告未供出犯行前,對犯罪事實梗概一無所知,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性能力甚低,可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雖被告患有躁鬱症、雙向情感疾病-鬱型、其他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病徵(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將竊得物品分別藏放於背包及牛仔褲口袋內,而其另購買香菸及豆漿並完成結帳,嗣尚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28至29頁、第35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法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並無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不宜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予以不罰或同法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購買香菸及飲料時,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竊取之,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竊得物品業據被害人依法具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單親,尚有母親待其撫養照顧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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