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移動探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熙俊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愛普瑞股份有限公司艾普銳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揚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馮俊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愛普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艾普銳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簡稱為艾普銳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貨品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買賣價款,其中第3期價款新台幣(下同)171萬2604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5月31日前。詎被告屆期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交付貨品時,並未聽聞被告主張貨品存有瑕疵。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前,兩造固為母子公司關係,但對外交易方式係原告出產G3、G5貨品,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後再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而屬買賣關係,原告出貨時會附上出貨單,出貨單上會顯示被告訂購時間、出貨時間、型號,被告應證明Digitest公司出具之明細(被證13)是原告於10
0年5月27日前出賣予被告者。縱貨品具有瑕疵,被告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仍應按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而依被證13所列之calldate(即被告將貨品瑕疵通知Digitest公司之時間),最末一日為101年12月28日,則瑕疵通知時間應自該日起算六個月內為瑕疵通知除斥期間,被告於本訴訟始為瑕疵通知,顯已逾除斥期間。
2.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憲、 榮蘊博 間簽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當事人未包含被告公司,而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目的係確認兩造脫離母子公司關係前已交付之貨品,原告仍須負擔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對系爭貨品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被告所負之瑕疵通知均仍應適用民法規定,前開約定並非排除瑕疵通知之限制,更不因此將瑕疵擔保之通知時效無限上綱至「無期限」。
3.如貨品確存有瑕疵並需由原告負擔,依目前供貨市場上對於電子產品消費、保固與後送維修程序而言,被告應於消費者通知瑕疵原因時,立即轉知原告,並將問題貨品退回予原告進行維修、保固或更換料件,以減少本身營業成本支出。如於瑕疵發現自行完成修繕並支出費用者,應當儘速向原告主張權益要求墊回,被告遲至原告起訴時方主張權益,顯違反交易常態且係臨訟杜撰。
4.被告未曾將其與Digitest公司之關於貨品維修之往來信件及內容通知原告,被告與原告母公司即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擎亞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也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付款時可逕予扣除瑕疵處理費,是以原告根本從未受被告通知此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第2期價款短付之原因,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出貨予被告之貨品尚有需要售後服務之費用支出,該等費用並非被告所稱之其與Digitest公司討論之瑕疵貨品維修費用。縱認第2期被扣之款項屬瑕疵處理費用,該次瑕疵處理內容與本次要求扣款之內容是否相通而使瑕疵通知之效力延續,亦未見被告詳予說明,難謂被告已踐行瑕疵處理費用之通知。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2604元,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6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名為艾普銳公司,是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因原告決定不再投資,故協議結束母子公司關係,由艾普銳公司原經營團隊李明憲、榮蘊博購買原告所持有艾普銳公司全部股份,於100年5月27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並更名為愛普瑞公司。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艾普銳公司於本合約簽署前對外所存在之權利與義務,均應歸屬於甲方,與乙方無涉。如因艾普銳公司於本合約簽署前所出售貨品之瑕疵所產生之爭議,應由甲方負責解決。如由艾普銳公司墊付相關費用,艾普銳公司得於提供甲方相關費用明細資料及請款發票後,自艾普銳尚應給付甲方之款項中,逕行扣除相關費用」,故被告為處理原告於簽約前出售貨品所存之瑕疵,已支出相關處理費用
253萬5618元,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從原告請求之第3期價款中主張抵銷。
(二)緣兩造尚屬母子公司關係時,原告即與德國Digitest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由Digitest公司負責德國經銷商以及終端消費者之貨品售後服務,故貨品瑕疵均由Digitest公司進行檢測,事後我方再支付相關維修費用,兩造脫離母子公司關係後亦同此合作模式。又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1年5月31日前給付之第2期價金171萬2604元部分,由擎亞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時,經被告整理相關瑕疵資料即Digitest公司之電子郵件並計算瑕疵處理費用合計64萬3683元,已經被告於102年7月5日扣除上開瑕疵費用後,將所餘106萬8921萬元給付原告,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被告係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為原告先前出售貨品所生瑕疵而衍生之處理費用,與被告簽約後是否有出售貨物無關,亦未涉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並未約定保固期間,亦未約定貨品瑕疵應由原告判斷後始得進行處理。
(三)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第2期價金後,仍持續為原告先前銷售之G3、G5貨品瑕疵進行處理,而支出瑕疵處理費用合計253萬5618元,已於102年6月21日已將相關貨品瑕疵處理費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第3期價款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各項抵銷明細如下:
1.Digitest公司回覆之瑕疵處理費用24萬4994元兩造係於100年5月27日簽約,被告向原告購買之G3、G5貨品出貨時間最快應在100年6月製作並交付,原告製作生產之G3貨品序號為「VAERBE【FB】XXXXX(X為數字)」,其中F表示6月、B表示西元2011年,G5貨品序號則為「XVA20【F11】XXXXX(X為數字)」,其中F表示
6月、11表示西元2011年,如是被告自行銷售之G3貨品序號應為AEUBEFBXXXXX(X為數字),G5貨品序號則為XVA20F11XXXXX(X為數字),而Digitest公司提出之瑕疵處理明細中並無被告銷售之貨品,被告已支付Digitest公司瑕疵處理費用。
2.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峰公司)開模重製上蓋支架共1459台,共33萬3455元部分,因原告出售之貨品有常態性瑕疵即支柱斷裂,故被告委由名峰公司開模重製支架。
3.富基電腦(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基公司)101年12月、102年4月、5月進行上蓋支架更換程序費用7萬50
03.78元部分,因貨品具有常態性瑕疵,故被告將新品交給Digitest公司前,均會先至富基公司進行瑕疵部分更換程序,處理費用業經富基公司通知被告給付美金2408元,當天匯率即為30.12元。
4.相關運費3萬3131元(已含營業稅)因Digitest公司僅能為簡單維修檢測,針對無法修復之瑕疵貨品,僅得以新品換貨,故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4日、102年4月15日、5月23日寄送G3、G5新品至Digitest公司所產生之運送費用。
5.更換G3貨品73台、G5貨品153台,共34萬8838.7元被告將新品寄送Digitest公司進行新品換貨,費用係以被告向原告購買新品價格計算即G3每台2884.64元、G3每台
903.66元。
6.德國代理商Winora公司僅於99年11月時訂購過G3貨品一次,數量達2820台,其退還無法修復之140台G3瑕疵品,均是100年5月27日前販售貨品,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係以CreditNote方式,給予Winora公司購物額度優惠美金
2萬1700元即新台幣65萬3604元。
7.在台退換貨品114台,共32萬8848.96元由產品序號可知是原告販售之貨品,被告自消費者處收取後以快遞方式寄送新品予消費者,瑕疵貨品均無修復可能,仍存放在被告倉庫中。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161、196頁):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為被告自認。
(二)爭執事項:被告所為下列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Digitest公司24萬4994元。
2.名峰公司開模重製支架共33萬3455元。
3.富基公司瑕疵更換支出7萬5003.78元。
4.運費(含營業稅)共3萬3131元。
5.更換新品費用共34萬8838.7元。
6.給Winora公司相當美金2萬1700元之購物額度優惠,換算為新台幣65萬3604元。
7.在台退換貨品114台共32萬8848.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被告未依約於10
2年5月31日前給付第3期價款171萬2604元,業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伊固然積欠原告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之第3期價款,但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為原告先前銷售貨品支出瑕疵處理費用253萬5618元應與之抵銷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院應先行審究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之關係為何?被告得否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固係由原告與李明憲代表艾普銳公司於100年5月27日所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則是由原告與李明憲、榮蘊博個人於100年5月27日所簽立。但依證人即擎亞公司副總經理 陳俊隆 證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貨品買賣契約書兩份契約是一起談的,因當時原告及艾普銳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母公司即擎亞公司想要結束營業,但公司部分員工願意承接G3、G5貨品的成品及半成品、模具,包含辦公設備等,故雙方以713萬餘元成交(含150萬元的股權買賣,其餘作成貨物買賣合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憲證述:系爭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及貨品買賣契約書是同時談的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58、62頁),可徵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是同時討論及簽立,其目的是因原告乃艾普銳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出脫全部股份、營業、財產(貨品)及辦公設備予李明憲、榮蘊博個人承接並繼續經營被告公司,故須由李明憲、榮蘊博個人先向原告買受被告公司股份,取得被告公司股東地位,才能再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可徵前開兩份契約之乙方即艾普銳公司或李明憲、榮蘊博之簽約名義人固有不同,但兩份契約內容具有前述契約目的之相互依存關係而屬聯立契約,此由系爭貨品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本院卷一第13、81頁)可資佐證,因此,對於前開兩份契約之解釋,自應綜合兩份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法律行為之旨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以為斷定,因此,原告單以被告公司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即主張無適用餘地云云,自非可採。
3.參照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李明憲、榮蘊博)同意於受讓艾普銳公司股份之同時,共同代表艾普銳公司與甲方(即原告)簽署貨品買賣契約,由艾普銳公司向甲方購買艾普銳品牌之貨品及智慧財產權等。」,可徵原告於簽約時,業已知悉並同意李明憲代表被告公司與之簽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仍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艾普銳公司於本合約簽署前對外所存在之權利與義務,均應歸屬於甲方(即原告),與乙方無涉。如因艾普銳公司【於本合約簽署前】所出售貨品之瑕疵所產生之爭議,應由甲方負責處理解決。如由艾普銳公司墊付相關費用,艾普銳公司得於提供甲方相關費用明細資料及請款發票後,自艾普銳公司尚應給付甲方之款項中,逕行扣除前述費用」,由前揭契約文義,可證兩造業已特別約定100年5月27日簽約前,原告控股經營之艾普銳公司出售之貨品,貨品瑕疵所生爭議均由原告負責,如由李明憲等人承買股份後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墊付相關費用,則被告公司得於提供相關費用明細資料及請款發票後,自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與原告主張簽約前,兩造交易模式為被告下單後,原告將生產之G3、G5貨品出售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對外銷售之買賣關係無涉,蓋因
100年5月27日簽約前,原告乃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由原告控股經營,而前揭約定僅為釐清簽約前由原告控股經營之被告公司出售貨品瑕疵爭議之責任歸屬,與原告所稱兩造間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乃屬二事。
4.佐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被告公司簽約當時向原告購買之G3、G5貨品、電腦設備及辦公家具等均有特別約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益證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貨品瑕疵,應指原告控股經營之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7日簽約前所出售之貨品至明,因此,原告主張不應適用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356條、第
36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實非可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主張依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舉證證明是於100年5月27日前出售之貨品,且係被告為解決貨品瑕疵而墊付費用至明。 衡之 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及附件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2、14頁),兩造於簽約當時購買之G5貨品是存放在香港倉庫中,數量為851台,G3貨品則是製造商尚未交貨,可取貨數量為1410台,而存貨部分約定於被告100年6月3日前交付第一期款後逕行移轉被告,取貨部分則需兩造共同指定人員辦理驗收確認數量,堪認若係被告依約取得原告生產交付之貨品後再為出售者,最快時程應係在100年6月之出貨,則依被告提供之被證12編碼規則書G3貨品序號之第
7、8碼英文字母分別表示生產月份(F為6月)、生產年份(B為西元2011年),G5貨品序號之第6碼應為字母代表生產月份(F為6月)、第7、8碼數字代表生產年份(11即2011年)(詳本院卷一第265、290頁)等編碼規則推算,即可究明貨品是否於100年5月27日前出售者。
(四)查被告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第3期價款清償日前即10
1年6月起至102年5月31日已發生之各項瑕疵處理費用合計253萬5618元(明細詳如附件三,本院卷一第185至
186頁),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Digitest公司瑕疵處理費用24萬4994元部分①依被告提出Digitest公司寄送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
止之瑕疵處理資料(被證5、13),細譯所有瑕疵貨品之序號serialNo.(本院卷一296至297、301、308、31
2、316、320、327、331、335、339、343、344、348、349頁),G3貨品序號第7、8碼並無FB(即6月、2011年),G5貨品序號第6至8碼亦無F11(即6月、2011年),參以被證14電子郵件,原告控股經營被告公司時,在100年5月27日前確有出售G3、G5貨品至歐洲,且若有簽約當時,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倉庫存貨或日後取貨者,則原告應可依出售當時之貨品序號以資辨明,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因此,堪認被告主張被證5、13所列之瑕疵貨品均係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前出售者,應屬可信。
②輔以被告提出與Digitest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被證
2),確由Digitest公司負責德國經銷商及終端消費者貨品售後服務,被告於101年5月31日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給付第2期價款前,亦曾將Digitest公司整理100年7月至101年5月之瑕疵處理費用合計64萬3683元(被證3)寄送給擎亞公司副總經理陳俊隆,被告逕行扣除瑕疵處理費用後再將餘款106萬8921元交付原告,原告亦未為任何主張(詳被證4),復據證人陳俊隆證稱:原告於100年5月27日簽約後,實際上已無營運,只是在處理事後帳款的追債等,我代理原告處理向被告請求第2期價款時,被告當時有反應有發生瑕疵處理費用,在此之前並未反應,因考量費用不高,且我們包含被告名義賣出的貨品,絕大部分都在99年出售的,部分像G3貨品是在100年6月以前出售的,距離101年5月第2期款清償日,相差約1年多,故未計較而同意扣除,代理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第3期款時,被告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Digitest公司之瑕疵處理費用等語,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憲於102年6月21日將瑕疵處理費用資料寄送陳俊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3、68至103頁),顯見被告給付第2期價款時已有將Digitest公司陳報之瑕疵處理費用通知原告當時之代理人陳俊隆,並經同意扣除,陳俊隆代理原告向被告催告第3期款時,被告亦有將瑕疵處理費用通知陳俊隆甚明,因此,原告主張從未受被告通知任何瑕疵處理費用云云,尚難遽採。
③再觀諸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並
未約定被告有事先通知原告或擎亞公司判斷貨品瑕疵發生原因之義務,證人陳俊隆亦證稱:請領第2期價款後,並未告知被告日後應事前反應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佐以被告於給付第2期款時方陳報瑕疵處理費用後逕行扣除,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不負有事先通知原告瑕疵原因及處理費用之義務。另據證人陳俊隆證述:在歐洲保固期有分成一年或一年半,就是廠商賣給終端消費者的保固期,G3、G5也是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可證所謂保固期間之計算,應是指出售終端消費者時起算,逾越保固期間,廠商始不負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Digitest公司瑕疵處理之明細中,有自銷售終端消費者時起算,逾越保固期間之情,何況,依被證2技術服務合約第1.5條、第4條及Appendix2(本院卷一第97、98、105頁)均有詳細約定保固範圍,換言之,Digitest公司受理瑕疵修繕者應係合乎保固範圍之貨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判斷瑕疵原因以及逾越保固期間云云,均非可取。
④復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證5、13所示貨品既係100年
5月27日前出售者,且確有瑕疵存在,經Digitest公司處理瑕疵完畢,並經被告給付Digitest公司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瑕疵處理費用24萬4994元完畢,有被告國外匯兌查詢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函覆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105至117頁),則被告對原告顯有墊付瑕疵處理費用支出之債權24萬4994元,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於法要屬有據。
2.名峰公司開模重製上蓋支架共33萬3455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出售貨品有常態性瑕疵即支柱斷裂,德國代理商Winora公司寄送140台G3瑕疵品至Digitest公司,再由Digitest公司寄還被告,被告因而委由名峰公司開模重製支架1459台一節,固提出被證8、9為佐,但被證8僅可證明Winora公司有退還140台瑕疵貨品,無法辨明退貨原因是否為支柱斷裂,被證9照片僅能證明一件G3貨品有柱子斷裂之瑕疵,並無法證明有高達1459台G3貨品具有支柱斷裂瑕疵,且被證9內附請款單、統一發票產品編號均為「300-VELO01000」,無從逕依被證12之編碼規則判斷是100年5月27日前出售之貨品。另衡之被告提出之被證14,Winora公司購買G3貨品數量為2820台(本院卷一第
352頁),若有被告所述100年5月27日前出售之貨品具有常態性瑕疵,則退貨數量應不只140台,又被告於100年5月27日購買G3、G5貨品數量亦達2261台(詳本院卷一第14頁),但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業已特約免除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被告簽約購買之G3、G5貨品,若存有瑕疵,依約應由被告自行修繕,原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支付名峰公司之單據(被證9),亦可能係為簽約購入之貨品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無法證明係用於100年5月27日前出售貨品之瑕疵維修,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難謂有理。
3.富基公司上蓋支架更換程序費用7萬5003.78元部分被告主張因貨品具有常態性瑕疵,被告將「新品」交給Digitest公司前,新品均會先至富基公司進行瑕疵部分更換程序一情,雖提出被證11為證,然所謂「新品」應指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之貨品,依被證11所示更換G3、G5數量高達1074台,然如前所述,兩造業已免除原告就100年5月27日出售貨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就此部分貨品進行瑕疵修補而支出費用,並非原告瑕疵擔保範圍,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Digitest公司為更換100年
5月27日前銷售貨品而有提供新品之必要,因此,單憑被證11同樣無法證明是被告為處理100年5月27日前銷售貨品而支出之瑕疵處理費用,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同非有理。
4.更換G3貨品73台、G5貨品153台,共34萬8838.7元部分被告主張將新品寄送Digitest公司進行新品換貨,費用係以被告向原告購買新品價格計算即G3每台2884.64元、G5每台903.66元,並提出被證7、15、16、17為輔,但被告自始未提出Digitest公司要求寄送新品供其更換在保固範圍內卻無法修復之瑕疵貨品資料,斟之被證7乃被告開立予Digitest公司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若係被告寄送新品供Digitest公司進行貨品更換,何以需要另開立INVOICE?究係被告出售貨品或單純寄送貨品予Digitest公司,即有疑義,而被證15至17僅可證明被告有寄送貨品而支出運費,並無法以此佐證被證7之貨品係供Digitest公司更換100年5月27日前出售,且在保固範圍內卻無法修復之瑕疵貨品,因此,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5.相關運費3萬3131元被告主張因Digitest公司僅能為簡單維修檢測,針對無法修復之瑕疵貨品,僅得以新品換貨,故而於101年7月24日、102年4月15日、5月23日寄送新品至Digitest公司所生運送費用云云,亦提出被證15至17,但如前所述,被告固有寄送貨品而支出運費,仍因無法證明寄送之新品係為供Digitest公司更換100年5月27日前出售,且在保固範圍內卻無法修復之瑕疵貨品,因此,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仍非可採。
6.德國代理商Winora公司退還無法修復之G3瑕疵品140台,被告給予日後購物額度優惠美金2萬1700元即新台幣65萬3604元部分,依被證8僅可證明Winora公司確有退貨G3貨品140台,縱被告承諾給予Winora公司日後購物額度優惠,但並無證據證明Winora公司業已行使該等優惠額度致被告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換言之,被告並未證明抵銷債權業已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是以,被告主張以尚非屆清償期之債權以為抵銷,於法難謂有據。
7.在台退換貨品114台,共32萬8848.96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0為據,但細譯被證10所示G3貨品序號第7、8碼英文字母多為L、C,依被證12編碼規則書乃西元2012年即101年12月以後出產者,第7、8碼英文字母為G、
B者則為100年7月以後生產者,至於貨品序號以GM開頭者,因與前開編碼規則書之規則不同,而無法判別,因此逐一扣除後,被證10在台退換貨品中僅有11台是100年5月27日前出售即貨品序號第7、8碼為EB、AB者,而被告主張G3係以每台2884.64元向原告購得,有被證17為證,以此計算,合計為3萬1731元【計算式:11×2884.64=3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被證10之退換貨品日期,被告均已完成退換貨品而屬瑕疵處理費用之支出,因此,被告在3萬1731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8.承上各節,被告以Digitest公司瑕疵處理費用24萬4994元及在台退貨11台共3萬1731元,合計27萬6725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本不待原告同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主張有瑕疵處理費用存在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貨款171萬2604元,與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27萬6725元相互計算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879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前開金額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於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乃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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