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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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毅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楊智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確定。迨民國9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2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天電視臺錄製該臺「新聞臺-俠客開講」節目時,指陳:「更嚴重的是什麼,更嚴重的是 陳菊 的市政府裡面,有一些人,企業界拜託公文簽快點,程序走快一點,讓我方便一些,很簡單啊,紅包拿來,紅包拿來,或者是稍微地招待一下,好處拿一下,你企業家我何必惹這個麻煩,我去別的地方投資沒有這個困擾,我去高雄投資不但有風險,我還要出這個紅包錢,我還要讓你糟蹋,我還要陪你去酒店喝酒,很多企業家說我不去高雄投資了,我不去了,大家企業家都不去高雄投資」等語,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TVBS電視臺錄製該臺「2100掏新聞」節目時,指陳:「我知道南北現在差距非常的大,除了鎖國、鎖市外,我認為最嚴重的是這2個問題,第1個是rent-seeking……,什麼叫rent-seeking,一個企業到這個地方投資,最怕什麼?最怕是我明明希望把我所有資源,都投入到生產有經濟價值的活動,我最怕說我層層關卡,還要付紅包,還要付活動費,還要陪你到酒店裡去消磨……因為到高雄投資很麻煩啦,各個關卡,很多人都會給你伸手,很多人都會給你刁難……我告訴大家好了,高雄只有一個行業絕對賺錢,很發達,不斷的開,這邊開完一家,這邊又一家,酒店嘛,酒店嘛,為什麼?那個就是在作rent-seeking裡面最好的場域嘛……我只提一個證據就好了, 楊秋興 在擔任高雄縣長,高雄市縣沒有合併以前,高雄縣的招商成績,臺灣第一名,所有的企業家都說很喜歡到高雄縣去投資,因為沒有麻煩,沒有rent-seeking……所以為什麼很多的招商,高雄縣楊秋興全國第1名,一合併以後,到了陳菊的手裡,很多企業走掉了」等語,旋前揭2家電視臺均即播放該等內容而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致不特定與聞人認陳菊擔任市長之高雄市政府多有收紅包、付活動費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3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著有院字第534號解釋文意旨可供參酌,並未將公法人獨立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之犯行,係認被告前揭言論已足以貶損高雄市政府應受之社會評價,高雄市政府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
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指訴、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㈢錄音(影)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固有於上開時、地在「俠客開講」、「2100掏新聞」節目中敘及前揭言論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節目中講這兩段話,肇因於 林義守 提到高雄投資環境不佳,係高雄市政府的問題,伊係針對可受公評的事項作客觀評論,伊所持依據有三:㈠有關於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收紅包遭起訴判刑的相關報導。㈡依據廉政署統計資料,89年到101年,地方政府公務員涉貪瀆被起訴案件中,高雄市政府排名第一名。㈢根據相關企業界對伊所為意見反映資料。伊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在有所本的前提下,進行客觀的評論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俠客開講」、「2100掏新聞
」2節目發表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更嚴重的是什麼,更嚴重的是陳菊的市政府裡面,有一些人,企業界拜託公文簽快點,程序走快一點,讓我方便一些,很簡單啊,紅包拿來,紅包拿來,或者是稍微地招待一下,好處拿一下,你企業家我何必惹這個麻煩,我去別的地方投資沒有這個困擾,我去高雄投資不但有風險,我還要出這個紅包錢,我還要讓你糟蹋,我還要陪你去酒店喝酒,很多企業家說我不去高雄投資了,我不去了,大家企業家都不去高雄投資」、「我知道南北現在差距非常的大,除了鎖國、鎖市外,我認為最嚴重的是這2個問題,第1個是rent-seeking,什麼叫rent-seeking,一個企業到這個地方投資,最怕什麼?最怕是我明明希望把我所有資源,都投入到生產有經濟價值的活動,我最怕說我層層關卡,還要付紅包,還要付活動費,還要陪你到酒店裡去消磨……因為到高雄投資很麻煩啦,各個關卡,很多人都會給你伸手,很多人都會給你刁難……我告訴大家好了,高雄只有一個行業絕對賺錢,很發達,不斷的開,這邊開完一家,這邊又一家,酒店嘛,酒店嘛,為什麼?那個就是在作rent-seeking裡面最好的場域嘛……我只提一個證據就好了,楊秋興在擔任高雄縣長,高雄市縣沒有合併以前,高雄縣的招商成績,臺灣第一名,所有的企業家都說很喜歡到高雄縣去投資,因為沒有麻煩,沒有rent-seeking……所以為什麼很多的招商,高雄縣楊秋興全國第1名,一合併以後,到了陳菊的手裡,很多企業走掉了」等言論,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而被告於上開節目所為之完整談話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6頁至第11頁)及告訴人提出上開節目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憑(置於上 開雄 檢他字卷第4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於「俠客開講」、「2100掏新聞」節目所為言論內容為臺北與高雄之差距、高雄市政府執政現狀及市府公務員之品格操行,以及高雄之經濟、投資、交通、人口、未來發展等多種情形,涉及高雄市政府是否依法行政、市政規劃發展及公務員之倫理操守,攸關民主政治及人民對於政府公務體系之監督,顯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時,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對該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評論,有無踰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節目所稱高雄市政府有公務員收紅包、上
酒店之貪污行為,導致企業不願意至高雄投資部分,被告提出曾任高雄市政府公務員之 趙嘉寶 、 黃義欽 、 洪明耀 、 張宏材 、 易永清 、 黃朝強 、 陳英梅 、 林向愷 、 劉仲信 、 賈寶坪 、 李穆生 、 陳博文 、 張智鑫 、 潘珍玉 、 鍾孔炤 、 吳坤海 、 吳世玄 、 洪明輝 、 蕭裕正 、 洪智坤 等人涉嫌收賄、圖利而遭起訴、判刑之新聞剪報為據(見上開雄檢他字卷第28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第732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主張其所述係有所依據,並無誹謗之故意,其基此於節目上發表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⒈趙嘉寶(曾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借調至新聞
處處長室任機要秘書)涉嫌於高雄市政府舉辦2009年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之期間,向來高雄投資之臺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廠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向電通公司收受賄賂等情事,趙嘉寶業經法院判處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及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於100年間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2748號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91頁至第141頁),被告復於本院稱 伊有 檢舉過趙嘉寶案件,益證被告於前開節目上所稱企業到高雄市投資,高雄市政府有公務員,給企業伸手,藉機收取紅包賄賂等情,並非無據,誠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以此主張企業不願來高雄投資之言論,亦屬合理之評論。
⒉陳英梅(曾任高雄市文化局文化中心副處長)涉嫌於辦
理96年高雄春節展演活動招標期間,收受廠商 謝慧蓉 賄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前開士檢他字卷第192-2頁至第192-15頁),鍾孔炤(曾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長)、吳坤海(曾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所長)涉嫌圖利廠商遭起訴,有99年5月11日臺灣時報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32號卷第97頁),陳英梅、鍾孔炤、吳坤海嗣後雖均獲無罪判決確定,然被告據此指稱高雄市政府有公務員,給企業伸手,藉機收取賄賂等情,顯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⒊黃義欽(曾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正工程司)、洪
明耀(曾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副工程司)、張宏材(曾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幫工程司)、易永清(曾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助理工程員)等4人所涉之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前揭4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處渠等4人均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前開士檢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9
2頁);林向愷(曾任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局長)、劉仲信(曾任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主任秘書)、賈寶坪(曾任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股長)等3人所涉之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前揭3人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736號判處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前開士檢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28頁),惟前開7人遭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1、92年間,並非陳菊市長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此部分與被告所稱之陳菊的高雄市政府有公務員,藉機收紅包等,並無關連。
⒋被告所指之李穆生(曾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涉嫌索
賄、吳世玄(曾任高雄市警察局中洲派出所所長)、洪明輝(警員)涉嫌包庇賭場,分別於101年8月間、10
1年3月間登載於報紙雜誌,均係在本案案發之後,難認係被告於前揭節目發表言論所憑之依據。另陳博文(曾任交通大隊秘書)、張智鑫(曾任交通大隊小隊長)、潘珍玉(警員)受議員請託而將交通違規罰單銷單案件,亦與被告指述之公務員收紅包賄賂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高雄市政府有公務員給企業伸手
,藉機收取紅包賄賂之事,確有所憑,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無誹謗之故意,其進而主張企業不願意前來高雄投資之言論,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可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