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拾捌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餘款拾參萬元,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
㈠、事實欄一、第六行「而依當時情形」,下增「天候雨、晨間光線、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下增「乙○○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103年6月3日」、「2份」應分別更正為「103年5月23日」、「3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查卷第1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晨間光線、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甚明,另有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因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飯店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士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2年8月12日、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調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匯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等。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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