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
邱奕煌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3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邱奕煌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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