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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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3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富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
2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2年8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N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5毫克),連續撞擊3輛自用小客車,造成財物損失非微,全然缺乏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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